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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08.21 黄湘 伊向明 左玉茹 饶龙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较之于1991年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在民间借贷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上皆有诸多突破,具体介绍如下: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解释》第1条界定了民间借贷的范围,明确民间借贷有别于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借贷行为,其主体为除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值得关注的是,《解释》首次将除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之间的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进而使长期以来被视为无效行为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具有了合法性基础,无论对于法律行业还是经济生活的领域,这都是一个令人瞩目的重大变化。


《解释》中所述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包括2010年《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所明确的九类金融机构,所进行的借贷金融业务,不在《解释》的规制范围内。基于此,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金融类公司,因贷款业务所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民间借贷,相关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该《解释》。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一) 民间借贷的受理条件


考虑到传统的民间借贷的简单随意性,双方的借贷关系往往仅由一纸简单的借据或收条来确定,因此《解释》中确立的起诉要件亦较为简单。《解释》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应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即使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


(二)民间借贷的管辖法院确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以及《解释》第3条,当事人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未约定管辖的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至于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解释》之前适用的是最高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93年《批复》”)。1993年《批复》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本《解释》亦予以重申。


我们理解在此问题上,在民间借贷范围,本《解释》将取代1993年《批复》的规定。判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时,需结合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来定,而非贷款方所在地一定为合同履行地。简而言之,若原告主张对方向其支付货币,即可在请自身所在地法院起诉。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一) 企业间拆借合同的效力认定


1. 《解释》出台之前,企业间拆借合同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被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1996年9月23日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96《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被《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取代,而这三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非金融机构能否从事借贷业务。1996年《批复》成为缺乏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但最高院并未做出任何修改。直到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实施,其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院在2011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中,仍然坚持: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院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1996年《批复》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  《解释》明确了企业间拆借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情况下无效的审判原则


直到2013年9月17日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院终于在企业间拆借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出现松动,提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解释》第11条正式确立了这一审判原则,明确: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包括《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以及《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况(具体见下文)。


最高院强调,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经营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对此如何理解和判断,尚有待观察。


(二)自然人借贷合同生效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解释》第9条将“贷款人提供借款”进一步明确,包括:(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合同法》第210条实际上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款项未交付时,合同未生效,即意味着自然人之间即便签署借款合同,贷款方如不履行,借款方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其履行。这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人合性、随意性特点有关,尽管就今天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些特点实际上已日趋模糊。虽然如此,自然人签订合同允诺借予他人钱款,事后反悔,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仍需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可能,在此不展开讨论。


此外,《解释》进一步重申,上述生效要件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不适用。


(三)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解释》第14条共列举了了五项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公序良俗;(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第(3)、(4)(5)项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相呼应,第(1)、(2)项无效情形,系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情形,两规定又因款项来源的不同,而对认定无效确立了不同的条件(如下图所示):将从金融机构信贷得来的资金转贷给第三方,被认定为无效的标准更严苛,需要达到“高利”的标准;而将自一般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第三方,只要是牟利就可被认定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同时,该两项条件也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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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原则上,贷款人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如被告提出债权人主体资格、已经还款、基础法律关系等抗辩,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贷款人亦可以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如被告提出该转账凭证系其他债务或此前借款的抗辩主张,亦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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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义务履行方对于义务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理论上,贷款人对于款项已实际借出负有举证责任(前述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第9条之规定,对于贷款人举证亦有重要指导意义),而借款人对于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不过,有鉴于民间借贷中常见的现金交付行为,对义务的履行情况,无论是贷款人还是借款人都有可能存在举证的现实障碍,因此,《解释》也赋予了审判法院一定自由裁量空间,如《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五、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的问题


最高院表示,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此,协调在此类案件中的刑、民程序尤为重要。《解释》基本确立了先刑后民的顺序原则,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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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思考的是,《解释》第5条仅规定了在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罪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推导出“民间借贷行为若构成非法集资罪,则当事人不可就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结论。而《解释》13条却又明确表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这两条规定在实体上认可了在涉嫌构成犯罪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仍可能有效的同时,在程序上却未赋予当事人通过相应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


若法院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构成犯罪,首先根据《解释》第5条当事人不能就该民间借贷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同时,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及的非法集资罪属于典型的“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涉众类经济犯罪,当事人亦无法就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有鉴于此,在民间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当事人既无法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亦无法诉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赃款和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的方式获得救济。如此看来,《解释》第13条似乎并没有可适用的情形,未来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解释》第13条,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一)存在虚假诉讼高风险的民间借贷纠纷


实务中,当事人出于在经济活动中逃避债务、在离婚纠纷中多占财产等不正当目的,有可能虚造民间借贷纠纷。《解释》第19条共列举了10种存在虚假诉讼高度风险的民间借贷纠纷情形,亦从侧面印证了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高度复杂性。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并不能以在这10种之中的某一种情形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理由,但只要存在这10种情形之一,法院则需要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主动审查。


(二)虚假诉讼法律后果


《解释》第20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11、112、113条的规定相结合,明确了对于虚假诉讼,不论是个人行为抑或是单位行为,不仅不允许撤诉,判决驳回起诉,还要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七、民间借贷的利息


作为《解释》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第25条至31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诸多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解决方式。


(一)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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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表格体现了《解释》第25条的内容。立法者充分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人合性较强,同时尊重了利息对于涉及到法人、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行为之重要性。


(二) 约定利息


《解释》第26条及31条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了“两线三区”,第一根线为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为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此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域。具体参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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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991年《意见》将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划定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相比,此次《解释》采用更为简单的方式,直接将年利率24%作为明确得到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


(三)复利约定附条件的认可


1991年《意见》即明确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即如债权人采用复利方式计算利息,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解释》细化、深化了上述规定,并进一步对复利的认可条件做出限制,即主张复利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1)       前期利息必须结算完毕并进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且就新计算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

(2)       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24%的部分不得计入新计算借款的本金;

(3)       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


八、民间借贷担保问题


(一)第三人签字/盖章是否形成担保责任的问题


《解释》第21条明确了,第三人仅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除非其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人民法院不认定该第三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作为单务合同,一般观点认为需要担保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可认定。《解释》出于保护担保人的考虑,对民间借贷中担保责任的认定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态度一致。


(二)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担保责任


作为近些年日渐兴起的网络贷款平台,其相关法律问题亟需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解释。根据《解释》第22条,网络贷款平台仅仅为借贷双方提供了借款渠道,其与借贷当事人之间应为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2款规定,若通过贷款平台网页、广告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为贷款提供担保,那么出借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内容对《担保法》规定的书面要式要求做了扩大解释。由于网页、广告等证据容易灭失,实务中权利人应注重及时保存相关证据。


九、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问题


签署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保障,即约定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即履行买卖合同。对此,《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该条第2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我们认为,最高院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出于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的考量。同时,当事人若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之担保,约定在债务无法清偿时,当事人可以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变相流押、变相流质之嫌。最高院更注重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能够实现公允价值,而避免出现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情形。最高院的“一刀切”之做法,简便利于操作,但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完全合理,其实值得商榷。


我们也注意到,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以买卖交易为名,而行融资之实的做法,以钢贸领域中的“托盘”交易为代表。这类交易中,往往并不存在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最高院上述规定之精神,是否会对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该类纠纷产生影响,也有待观察。


总 结:


综观《解释》的三十三条规定,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对这些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所出现的疑难问题,都提供了答案。虽然有部分条款或规定本身可能产生歧义,有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整体来说,条款已经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对于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的追求、中小微企业对融资的渴求、法院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解释》回应积极,其求新求变的创新精神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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