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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014.11.03 董潇 袁琼

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09月05日发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三条根据2014年3月15日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列明了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做出了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四)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上述规定与新消法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基本一致,并未加入更具体的行为规范。


由于新消法之中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并未明确定义,在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三条通过定义和列举的方式解释了“消费者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即“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列举方式对于实践中工商部门把握执法标准、落实新消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将有积极作用,但最后概括性的定义使得这里“个人信息”的范畴依然非常宽泛,关于识别或者结合识别仍然没有具体的实践标准,将有赖于执法部门在实践中的理解和定义。


违反上述要求将依然遵循新消法中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三条补充规定了信用档案机制,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我们希望,该等公示系统能成为行政处罚的有益补充,使得经营者更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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