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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外商投资要闻简讯

2015.07.24 缪晴辉 潘一鸣 李宇明 彭惠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布了《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对2014年的《外资银行许可办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将首次采用行政法规形式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公布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工信部通[2015]196号)(以下简称“196号文”),取消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


一、银监会再次修订《外资银行许可办法》


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年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2015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银监会于2015年6月5日公布了新修订的《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 ,对2014年的《外资银行许可办法》中过半数的条文进行了修订。


(一)背景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银监会制定了《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银监会曾于2013年9月30日公布了《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以对2006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修订完善的《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更名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与2014年9月11日开始施行。


为了落实国务院提出的进一步简政放权、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银监会再次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布了《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于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二)法律点评


银监会本次修订值得关注的内容如下:


首先,为了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相衔接,2015年《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取消了设立外国银行分行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的条件要求;取消了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需“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下设分行营运资金的条件要求;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由原“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修改为“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等。


其次,划分银监会与银监局的审批权限,银监会将部分审批权限下放至银监局。需要报送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具体可分为如下四类:第一类系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的申请事项,如“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系本次修订新增的概念,它是指在15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级分支机构的外资法人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下同)的董事长、行长等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第二类系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 的变更注册资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等的申请事项。第三类系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事项,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申请;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第四类系由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的申请事项,如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2015年《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实施前,绝大多数审批事项均需要先报银监局初审后再报送银监会终审决定。而根据新办法,对于上述第三、四类申请事项,申请人仍然需要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但对于第一、二类申请事项,申请人应直接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与此同时,部分审批事项下放为由银监局直接负责受理、审查和决定,例如: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外国银行分行开业申请、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


再次,2015年《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仅要求对管理型支行(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行长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取消对经营型支行(指不对其他支行或者支行以下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责任的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进行核准。


最后,根据2015年《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的规定,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一职务平行调整或者改任较低职务的,无须提交原岗位离任审计。


(三)关注要点


银监会于2015年3月12日公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伴随着新修订的2015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实施,与之相配套的立法及实践值得关注。


二、《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2015年6月12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草案。《核准备案管理条例》适用于各类企业在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中国境内各类境内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一)背景


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同时,为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国务院制定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而言,根据《改革决定》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10月9日公布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自此,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统一实行核准制。《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分类(即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的金额划分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对于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均须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未超过上述总投资金额的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改委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只能由省级发改委核准。2010年5月4日起,国家发改委下放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权限,对于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之外,均由省级发改委核准。


2014年5月20日国家发改委颁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核准和备案办法》”),据此,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由原来的单一核准制变革为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方式。《核准和备案办法》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分类、总投资额、《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划分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实行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1)由国家发改委核准: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2)由省级发改委核准: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3)由市级发改委核准: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4)上述项目之外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核准。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此次国家发改委发布《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将首次采用行政法规形式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行为。


(二)法律点评


与现行的《核准和备案办法》相比,《核准备案管理条例》有以下变化:


首先,《核准备案管理条例》最终通过后,将作为行政法规颁布,比2004年及2014年的两个部门规章的立法层级要高,显示了政府对立项管理的重视程度有所加强。


第二,《核准备案管理条例》统一适用于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项目、内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项目、以及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三种情形;换言之,发改委系统在立项管理过程中不再区分内资与外资,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对于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而言,《核准备案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查内容比《核准和备案办法》繁复。项目核准机关除了需要额外审查外商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外,还应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技术政策。


(三)关注要点


国务院尚未公布根据《核准备案管理条例》制定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新版目录的范围是否会缩小或者扩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范围,值得关注。


另外,《核准备案管理条例》提出建立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督平台、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投资项目信息在线报备制度、异常信用记录制度、黑名单制度等。该等制度的建立进展及成效值得期待。


三、工信部取消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


2015年6月19日,工信部发布196号文,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100%,该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背景


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


我国对于外商投资增资电信业务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渐放开的过程。


1998年1月1日起,电信业务的经营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之后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决定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允许外商投资对于增值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0%;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50%。从2002年1月1日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之后,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的限制未有进一步放松。


2013年成立上海自贸区后,我国在该区内试验逐渐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比例。具体步骤为:2014年1月6日起,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比例允许增加至不超过55%;2015年1月13日起,外资比例进一步允许增加至100%。


2015年4月10日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仍保留了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比例不超过50%的限制,但与此同时,吸取了上海自贸区的试点经验,将其中的电子商务作为例外,不再对外资持股比例作出任何限制要求。正是在此背景下,工信部发布196号文。


(二)法律点评


虽然196号文取消了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许可时,仍应执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许可条件要求及相应审批程序。其他许可条件主要包括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即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增值电信业务,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外方主要投资者的资格(即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三)关注要点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6月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要推动特殊股权结构类创业企业在境内上市1。196号文被认为是推动VIE企业自境外退市回归中国境内上市的重大利好。


与此同时,尽管196号放开了经营类电子商务公司当中的外资股比例要求,由于外方主要投资者仍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这使得部分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风险投资基金可能无法满足此项条件。因此,中国电信主管部门能否进一步降低外商投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准入条件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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