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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2023.01.20 谢青 张弛 罗丹晨 张琳

202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通知,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的出台结合了基金业协会近年来登记备案的实践经验,在现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以及2022年6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材料清单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的规则做出全面的整合和统一的规范。我们针对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关注的问题作以下简要提示:


一、实缴资本的要求


《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对于专门管理创投基金的管理人另行规定。从已经登记的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看,大多数都能满足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的要求。实践中,不少地方政府对于申请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也会对于其注册资本有“软性”最低要求。但一般而言,资本约束主要针对的是金融机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更侧重于关注其投资管理能力而非资本能力。我们理解监管机构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门槛,将其纳入“类金融机构”管理模式的出发点,但过高的实缴资本要求可能对行业造成负担,不利于“行业内”从业人员创立新的管理机构。该等要求是否最终会影响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是监管机构需要进一步斟酌的问题。此外,现行QDLP试点机制允许在上海设立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WFOE PFM)与其下设的QDLP子公司共享资本金,目前实践中QDLP子公司常见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QDLP子公司是否仍可豁免此要求仍有待澄清。


二、高管团队持股的豁免


根据《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登记指引1号》”)第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最低实缴货币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20%(即200万元人民币)。《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同时规定了,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述的规定。除了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目前市场上还存在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包括取得地方QFLP/QDIE试点资格并在中国境内募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地方QDLP试点资格并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其他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些机构是否可以作为符合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从而不适用高管团队持股的要求尚不明确。显然,市场上众多知名全球投资管理人可能客观上没有需要或者说不希望本土管理团队在其境内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中持股,因此建议在正式出台的《私募登记备案办法》明确将QFLP和QDLP管理机构以及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其他外资股权管理机构也纳入高管团队持股的豁免范围内。


三、高管从业经验要求


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6月发布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清单中明确要求,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投资/股权投资、投行、基金、期货、经济金融管理、法律、会计、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私募登记备案办法》中要求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或股权投资管理或相关产业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要满5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登记指引3号》”)进一步列明了符合前述工作经验的情形。由此可见,《私募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工作经历的年限要求,《登记指引3号》列举的符合从业经历的标准也较高,对于主要依赖于本地社会招聘高管团队的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其可以选择的适格人员范围进一步缩减。另一方面,前述规定也对拟向管理岗位转型的本土从业人员设置了更高的门槛。


四、最终投资者豁免穿透的情形


《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该等穿透核查的要求,并且规定了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的情形(如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等可不穿透),但《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并未规定前述豁免穿透情形。此外,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有通过设立一层信托计划或保险资管计划来向最终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实践操作。对于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而在中信登或中保登备案的信托计划或保险资管计划是否属于豁免穿透最终投资者的情形,在法律法规和基金业协会规则层面尚不明确。根据我们的观察,实践中信托计划和保险资管计划已视同合格投资者,无需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建议基金业协会借此机会在《私募登记备案办法》中明确予以豁免穿透以与目前的监管实践保持一致。


五、对QDLP管理人和QDLP基金的影响


《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对高管兼职做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外兼职应当具有合理性;而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对外兼职,除非对《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登记指引1号》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现行QDLP试点机制中,允许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WFOE PFM)与其下设的QDLP子公司共享员工和办公场地。鉴于该等实践操作已经存续多年,建议在《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正式出台后能继续执行。


《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私募基金的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协会可以视情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该等审慎备案规定将直接适用于所有QDLP基金和QDIE基金。目前实践中,QDLP基金管理人普遍通过与境内代销机构合作来进行募资,如将底层是境外投资标的的QDLP基金纳入审慎备案范畴,会使得QDLP基金管理人和境内代销机构均面临更高的内部风控要求,可能会给目前已较为成熟的QDLP私募基金销售模式造成不利影响。


我们的观察


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明确《私募登记备案办法》施行之后是否适用现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或者新老划断或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考虑到《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的出台将对整个私募基金行业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建议对有关问题做出进一步澄清,以消除外资机构的担忧。我们将持续关注并及时与我们的客户分享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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