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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6年3月

2016.04.26 缪晴辉 潘一鸣 梅兴弘 赵迪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商务部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的通知》,将在天津、上海、福建、广东等四省(市)试点对内资及外资企业的市场准入实施负面清单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其配套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23年后将迎来首次修订。


一、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发布《负面清单草案》


2016年3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在汇总、审查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的通知》(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草案》”初步列明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负面清单草案》共328项,包含禁止准入类96项,限制准入类232项,将先行在天津、上海、福建、广东四个省(市)进行试点。


《负面清单草案》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朝向市场准入及外商投资准入全面实施负面清单制又向前迈进一步,准入管制将更加明确、透明,大大降低了企业遵循法律的成本。《负面清单草案》试点将提供全面论证各项市场准入限制之必要性的机会,也为进一步放宽准入限制建立了定期检讨的基础。


(一)背景


2015年10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准入意见》”)、以及《关于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决定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试点。
2016年3月2日,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根据《准入意见》的部署发布了《负面清单草案》,将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准入意见》及《负面清单草案》,提出拟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方案报国务院审批,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二)法律点评


1、《负面清单草案》同时适用于境外投资者与境内投资者


《负面清单草案》项下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同时针对境内、外投资者,是对境内、外投资者普遍适用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体现的是内外资一致性的管理,符合“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要求,即在准入环节,除经我国政府经对外谈判保留的限制以外,外资和内资一视同仁。


同时,国家发改委在答记者问中表示,选择天津、上海、福建、广东4个自贸试验区所在省级行政区率先开展这项改革试点,主要考虑是可以使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两者一起构成完整的市场准入管理体系,以探索路径、积累经验、形成示范。鉴此,《负面清单草案》在试点地区实施后,自贸试验区内的管理将基本实现由两种负面清单构成的准入规范体系,外国投资者既须遵守依据《负面清单草案》项下负面清单建立普通适用的市场准入规定,也须遵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项下专门针对外商投资的特别规定。


2、三类准入事项


《负面清单草案》所列出的经营活动分为禁止准入事项和限制准入事项。根据《准入意见》的规定,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对限制准入事项,由市场主体申请后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准入,或者由市场主体依照政府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入。未列入《负面清单草案》的经营活动,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3、法治原则及必要原则


根据《准入意见》的规定,市场准入管理措施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目前仍依据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如果确需维持,应当提请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负面清单草案》特别标注了涉及这种情况的项目,共有11项。


《准入意见》同时要求全面清理涉及市场准入的规范,确保仅保留必要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对未纳入负面清单的事项,要求及时废止或修改设定依据;要求适时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最大限度地缩小需要核准的范围。


4、与现行市场准入相关目录的衔接


根据《负面清单草案》的规定,现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项目,以及限制类项目的新建,均属于《负面清单草案》中的禁止准入类。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明确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除了仅针对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核准项目外,均属于《负面清单草案》中的限制准入类。


5、加强准入后的监管机制


放宽准入限制的同时,《准入意见》要求加强准入后的监管,以确保公共利益的保障不因此而削弱;对违反信息公示要求或者失信的主体应当在投融资、土地供应、招投标、财政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严重违法失信者应当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6、试点实施时程


《负面清单草案》自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为止,预计在2018年内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三)关注要点


根据《工作方案》的规定,试点地区的政府在试点期间要提出调整负面清单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试点地区经国务院批准的试点方案具体将包括哪些内容,四个试点地区的制度是否会有不同的发展,值得持续关注。


此外,对于《负面清单草案》在试点地区的自贸试验区外如何与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衔接,以确保境外投资者在接受例外管理措施的同时,也能够尽可能享受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所带来的简政放权的便利,也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及其配套规定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的出台标志着跨境电商进口商品享受参照“行邮税”征税优惠政策的终结。


伴随着《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跨境电商进口商品清单》”)和《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跨境电商监管事宜》”)等配套规定的陆续出台,跨境电商的征税和监管标准将逐步统一完善。


(一)背景


在《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施行前,在跨境电商试点城市(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广州、深圳、天津、福州和平潭),通过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适用行邮税,并且应征税额在人民币50元(包括50元)以下的予以免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等相关规定,行邮税原仅适用于应税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口的应税自用物品以及用其他方式进口的个人自用物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三税合并征收,税率普遍低于同类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综合税率。新政出台后,跨境电商适用“行邮税”的政策红利正式终结。


(二)法律点评


相较于原有模式,《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及其配套规定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改革:


1、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税


《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以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2、推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


2016年4月6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濒管办、密码局联合发布《跨境电商进口商品清单》,只有列入清单范围内的进口商品才能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


3、提高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交易限值


《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将单次交易限值由参照行邮税征税时的10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提升至2000元人民币,同时增加个人年度交易限值20000元人民币的规定。在限值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关税税率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出限值的则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4、允许跨境电商进口商品退货


《跨境电商监管事宜》规定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运抵原监管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及其配套措施取消了新政施行前的“50元”免征额,这也就意味着对于食品、保健品、奶粉、纸尿裤等单票低价商品税率将明显提高,跨境电商未来在这些品类上的价格优势将被极大削弱。


(三)关注要点


《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出台,统一和规范了跨境电商税收及监管模式,但其会不会影响新政施行前存在的跨境电商模式的合法性,如海关是否会继续允许境外网站与其联网等具体监管要求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引起广泛关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6年3月25日结束征求意见,将根据反馈意见进行进一步修订。


(一) 背景


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主要修订是删除现行法律与《反垄断法》、《商标法》、《广告法》相重复的规定;新增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范,以及对互联网领域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明确商业贿赂的定义及行为;加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后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并收到大量的意见,征求意见已于2016年3月25日结束。


(二) 法律点评


我们查阅了大量网上公开发表的意见,注意到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最突出的意见包括建议删除或缩小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明确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以及列举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的五种行为。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包括: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建议删除或缩小该行为规范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1. 具有优势地位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缺乏类似认定及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量化判断标准,给予执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2. 未规定对于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的行为系采取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分析原则。

3. 未规定豁免情形,不利于平衡该类行为对经营者的好处以及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

4. 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商业谈判强势地位的经营者将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而被处罚。

5. 对于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的行为的罚款可能重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罚款。在前种情形下,经营者将面临最高三百万的罚款;在后种情形营者将面临最高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6. 除了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外,其他四项不公平交易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重合,这将会削弱《反垄断法》的适用。


(三)关注要点


国务院已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列入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进程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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