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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自律规则之一: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述

2016.01.04 谢青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在2015年12月16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募集办法》对募集行为的定义、募集机构的资质要求、一般性原则、具体的推介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是一项重要的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其颁布和实施将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以下拟对《募集办法》的几个要点做一简述。


募集机构的资质。《募集办法》界定了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范围,明确了从事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要求。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包括基金的推介、基金份额的发售以及基金申购赎回的办理。对于募集机构而言,只有(1)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2)取得证监会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方可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这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销售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时,必须审查该第三方销售机构是否同时具备证监会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以及基金业协会的会员资格。而对募集机构中从事募集业务的个人而言,则要求其必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募集机构的义务。《募集办法》明确了募集机构的注意义务、对投资者适当性的审查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保密义务和资料保存义务(即保存时间自基金清算之日不少于10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销售的,必须签订书面的基金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须承担与“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向投资者说明”以及“合格投资者确认”有关的法定和约定的责任。上述规定是《募集办法》给予投资者的“双保险”,即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首先均对投资者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其次,其相互之间可以通过销售协议明确责任划分,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法定责任不因委托第三方销售而免除。


禁止拆分。针对目前存在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种种乱象,《募集办法》特别禁止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这一规定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具有特别的意义。


募集资金监管。《募集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等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保管在划转至基金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归集的投资者资金。但上述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作为销售机构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立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上述规定的意图是保障基金募集过程中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对推介行为的限制。《募集办法》明确要求,募集机构可以公开宣传的内容仅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和经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基金信息,不得包含具体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募集办法》还要求在推介前必须完成“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提供了调查问卷内容和格式指引,并列明了禁止的推介行为和推介载体。


合格投资者的确认程序。《募集办法》细化了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要求募集机构根据投资者提供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来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此外,有关不少于一天的投资者冷静期和未经回访确认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合同的规定也是对投资者提供的额外保护。在风险揭示方面,《募集办法》还提供了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其中要求必须列明的私募基金特殊风险包括:(1)与基金业协会颁布的基金合同指引不一致,(2)基金未托管,(3)委托第三方募集基金,(4)为基金聘请投资顾问等。


总体而言,《募集办法》对募集行为的规范十分全面而具体,众多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销售机构需要提前根据《募集办法》做出相应的调整,并在其正式颁布后严格遵守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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