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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夜迎来的“平安符”-简评证监会就境外上市相关制度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2021.12.25 王毅 孙小佳

2021年下半年对于中概股以及相关市场参与者而言可谓是极其不平凡的一年。年中滴滴事件的发酵,进一步深化了美国证券监管继审计底稿顾虑后对协议控制架构(VIE)、数据安全审查等一系列问题潜在风险的焦虑和“不信任”。美股自7月份以来鲜有新增发行案例,中概股股价大跌,境外媒体几度传闻对于VIE架构境外上市的“封杀”以及境外上市重新回到“路条”时代的担忧。12月24号,证监会就境外上市相关制度规则,发布《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合称“境外上市规则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可谓是在平安夜给计划境外上市的企业和其他市场参与者送了一道“平安符”,在寒冷的冬夜为市场带来了丝丝暖意。


时间关系,本文谨就笔者关心的境外上市规则草案涉及的几个核心关键问题分享一点初步见解,且作为抛砖引玉之用。


一、总体基调释放善意,起到了稳定市场信心的作用


证监会在就境外上市规则草案的解读及答记者问中提到“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尊重企业依法合规自主选择上市地的态度是一贯的、明确的,从来没有动摇。展望未来,扩大开放的方向不会改变,支持企业用好两种资源的态度也不会改变。完善企业境外上市监管制度,并不是对境外上市监管政策的收紧。我们将继续坚持在开放中谋发展、在规范中促发展,保持境外融资渠道畅通,为企业境外上市活动提供清晰、透明和可操作的规则,构建更加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以上没有一句话不是针对市场先前的顾虑和担忧,可谓拨云见日、稳定人心。


二、VIE架构境外上市之路是否仍旧可行?


境外上市规则草案指出“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境外间接发行上市),是指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我们理解上述表述即将协议控制架构企业同样纳入备案范畴,且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回复记者问时表示:“在遵守境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备案后可以赴境外上市。”规则列出“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情形”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笔者认为不应被扩大解释为禁止协议控制架构企业上市,而应被理解为有明确规定的,例如学科教育培训。


不过同时,规则也强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 遵守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不得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既消除了VIE架构企业的担忧又划定了“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红线。


三、境内企业间接上市中的“境内”何指:


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净资产,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 50%;

负责业务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业务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主要在境内开展。


以上明确了“境内”的内涵,澄清了部分公司相当一部分收益并不来源于境内,以及境内自然人或公司持股比例未达50%是否仍属于中概股的疑问。


四、备案的时点是否确实属于“事后”,能否撤销?


以美国上市为例,笔者倾向于认为首次密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负有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材料的义务。但同时规则赋予了监管暂缓、终止和撤销备案的权力,即“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境内企业暂缓或者终止境外发行上市,已经备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备案”。其暂缓、终止和撤销备案的标准,笔者认为是相对明确、可预期有清晰标准的。


关于“备案”是否为实质审查是有待持续观察的重中之重,毕竟历史上曾经存在的红筹“无异议函”时代以及其他证监会规则中出现的“备案”,类似的表述可能实践大相径庭。


不过我们注意到,答记者问中提到,“除特定行业,证监会将与境内有关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加强政策衔接、信息共享和监管协同,不会要求企业到多个部门拿“路条”、跑审批,尽可能减轻企业监管负担”,以上及其他表述体现了“放管服”的基本原则和方向。


五、“存量”、“监管意见函”、“境内法律意见”等有待明确


“存量”概念有待澄清,境外上市规则草案提出不“溯及既往”即“存量”不适用的,是否应理解为在境外上市规则正式出台并生效前已完成上市全流程的属于存量,只要是未完成的,之前虽然已经提交过多轮申报材料的均应视为“新增”。


备案时需提供监管意见函,“监管意见函”(如适用),则是将取得监管意见函的时间提前了。另外,如何判断以及按照什么的标准判断是否适用监管意见函呢?既往美国证券监管并不强制要求监管意见函。


境内法律意见也成为监管备案的必备要求,境内法律意见的格式如何?


除此以外,当然还有一些细节问题有待厘清。


六、中美跨国审计会计底稿问题


遵循“对等”和“事先同意”原则,可以提供。为中美双方监管就审计底稿进一步协商提供了空间,给中概股的市场从业者吃了定心丸。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协查请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供必要协助。境内单位和个人按照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取证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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