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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合伙人行为边界问题之再审视

2021.12.05 叶臻勇 张洁 王锦

一、引言


近年来,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治理实践中演化出来各式各样的争议,其中比较集中的是对于“有限合伙人行为边界”认定的争议,包括:对安全港条款列举的八种情形应作封闭式理解还是开放式理解?有限合伙人实施超出安全港条款范围的行为之效力如何?有限合伙人对于其超出安全港条款范围的行为该承担什么责任?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合伙企业纠纷案件,并在该案中代表有限合伙人,经历两审终获胜诉。该案件中,原告为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等有限合伙人召集并通过的合伙人会议(普通合伙人并未参加)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概况而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执行合伙事务,即“擅自召集”合伙人会议并在普通合伙人拒绝参会的情况下“擅自强行”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该决议的内容涉及罢免原告在有限合伙企业下属被投企业担任的董事职务,同时向该被投企业提案解聘原告担任的总经理职务。原被告就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后,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人可以对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原则上属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合伙人依法或依约定自主决定……决议不应受到任何外部权力的干涉,包括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因此,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决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决议涉及对外投资活动中参加会议、人员委派等事项,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处理范畴,合伙人对决议内容或效力存有争议的,可通过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上诉人针对合伙企业决议的效力确认问题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在此,我们不讨论法院对于涉合伙决议效力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仅就引发这一争议的有限合伙人行为的边界(即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法律效力及对应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再审视和探讨。


二、“执行合伙事务”的认定边界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强调,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随后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该款一般又被称为“安全港”条款(下称“安全港条款”),具体而言,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从国内民商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为了应对商事领域实践的快速发展和日新月异的规则更新,在对私主体之间的商行为进行规制时,立法机关常常采用“列举+兜底”式的立法习惯和技巧,通过列举方式为当事人尽可能提供明确的指引,但同时又通过兜底方式概括地为规则的适用空间留白,以期增强成文规则的灵活性,又避免对规则的频繁修改。然而,安全港条款却不存在“兜底项”,据此从字面上似乎可以认为安全港条款意在缩限“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范围,应作封闭式理解。持此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并大多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中对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作出的规定作为支持的论据——“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然而,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The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下称“ULPA”)及绝大多数州的有限合伙法都认为“安全港”并非对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的行为的完全列举1。我国现行有效的《合伙企业法》修订于2006年,在迄今长达15年的时间里没有经历过条文的修订更新,亦不像《公司法》一般陆续出台司法解释,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均已经远跟不上实践的发展速度和需要。


我们认为,对安全港条款作开放式理解应该更符合目前实践的发展需要,理由如下:


首先,《合伙企业法》并不具有过分干预合伙人之间权责划分的立法意图。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组织,强调的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合伙人之间往往通过签署合伙协议的方式对与合伙企业相关的事项进行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立法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因此可以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力范围和限制均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的结果,存在许多灵活变通的空间。如在(2020)浙01民初804号案例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证章照、银行账户优盾的安排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安排,有限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不仅明知而且同意”,以此为由肯定了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权责划分进行一致的合意安排,间接认可了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超出“安全港条款”的行为。


其次,过分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鼓励投资的目的背道而驰。根据立法资料,《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的章节规定是为了鼓励推动风险投资的事业发展2。在实践中,相比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往往投入更多资金,考虑到资金安全和对投资结果的预期,其参与、管理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甚至经营决策是具有一定经济动因的。如果过分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削弱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的动力和热情。


再次,有限责任并不必然要求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完全分离。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逻辑在于,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故理应保障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与经营管理权,进而认为两权分离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或前提。然而,这种逻辑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难以站住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股东本人可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派人员就职于上述职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但股东依然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只有在出现特定情形,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后,股东才会失去该等保护。据此,我们发现能够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可能是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独立,而非必然是两权的完全分离。


综上,我们认为,为了兼顾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应当对安全港条款作开放式的理解与适用,即安全港条款所列八种情形仅为典型性示例,应当允许有限合伙人从事其他可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包括一些与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企业通过自由协商安排的行为。当然,合同自由原则也并非没有界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存在无效事由,则也可能陷入行为效力的争议;如果该等约定的实际执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相关主体也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有限合伙人实施有争议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有限合伙人行为,往往是涉及到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投资决策等原则上属于普通合伙人才有权限实施的行为,而合伙协议中往往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细化约定。对于有限合伙人实施的可能构成“执行合伙事务”的有争议行为,一概认可其效力,则可能导致普通合伙人被架空,出现权责不匹配的情形,极易引发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诉讼等纠纷。如本文开篇的引入案例,就是因合伙协议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导致的纠纷。但如果一概否认其效力,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可能不利于制衡普通合伙人的执行事务行为,使得合伙企业不确定性和风险变得畸高。我们认为,即使有限合伙人实施了可能构成“执行合伙事务”的争议行为,其行为也不应必然认定为无效,而应当视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具体考虑相关行为是否有效时,应当以《民法典》(或此前的《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为准,只有: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违背公序良俗;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等,才会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法院判断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时应该慎重,要在考量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该条规定同时列举了下列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1)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导致的后果,其第七十六条也只是对构成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情形时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综上,有限合伙人即使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实施了相应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也不必然引发无效的后果。


其次,如果有限合伙人实施某些行为(如召开合伙人会议并作出涉及有限合伙企业外部事项的决议)涉及到普通合伙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导致相关法律行为无效。然而,普通合伙人或其他第三方需要证明相关情形中存在“恶意串通”,比如有限合伙人与相对方之间共谋事项是希望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架空普通合伙人,并且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恶意”的证明涉及到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探查,在实践中证明难度颇高,我们暂未找到实践中普通合伙人起诉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案例,但在其他企业纠纷如(2019)京02民初570号案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主观因素方面,各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各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合意”,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此外,“损害”的证明也常常面临障碍。例如,在前述提及的(2020)浙01民初804号案例中,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有限合伙人委派人员进驻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的某达公司,并利用职权违规调拨某达公司资金、挥霍其财产,使某达公司的“净利润从2017年的30397848元下降至2018年的-16699816元,造成某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至少4709766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有限合伙人委派人员担任某达公司的相关职务系得到各合伙人的同意;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委派人员对某达公司资金的调拨属违规或擅自行为;再次,企业净利润的增减受到行业整体情况、企业销售情况、成本及各项费用、企业生产经营方针调整等等各种因素影响,并非一人或数人之力可导致,企业净利润的减少也并非衡量一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唯一指标。现原告以被告所委派人员在某达公司担任职务并享有财务审批权限为由,主张被告违规调拨资金、肆意挥霍财产,并以某达公司2018年净利润比上一年度减少的金额认为系被告所造成的某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认可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违背权责相一致原则。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赋予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实属公平合理,这也是相关制度设置时遵循的逻辑。但需注意的是,随着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和进步,该逻辑本身也可能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进调整。特别是在普通合伙人由法人组织(如有限合伙企业)担任的情况下,对相关投资主体进行穿透后,实际上普通合伙人的实际投资人仍然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可能并不具有完全紧密的联系和一致性,赋予普通合伙人过大的权利对投资较多的有限合伙人而言存在极高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为了合理适度地牵制普通合伙人的经营决策,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重新调整天平砝码,适当认可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效力,而不应机械套用权责一致原则,反而导致天平失衡。


当然,我们认为对有限合伙人实施的可能涉及“执行合伙事务”的争议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可,应该要与有限合伙人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相对应,具体可以见我们第四部分的分析。


四、有限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有限合伙人实施的某些“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可以有效,但需要承担对内对外的法律责任,即:在合伙企业内部,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属于“无权代理”,如果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则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外部第三人而言,打破有限责任的条件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


在国际上长足的立法和实践发展中,对有限合伙人追究无限责任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从“控制检验标准”向“控制+信赖检验标准”的过渡。按照前种标准,如果有限合伙人控制合伙事务,则需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按照后种标准,除满足控制的要求之外,债权人根据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合理地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时才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从《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文可以看出,在我国,责任“穿透”的标准似乎与“信赖检验标准”异曲同工。如果债权人主张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债权人将有限合伙人误认为普通合伙人;

(2)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种“误信”具有合理依据。


在(2020)沪0110民初12594号案例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发生前,原告与被告郑某雯(系柯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直接沟通租赁事宜,被告郑某雯多次直接向其支付费用,争议发生后,其在微信中多次承诺与原告结算,并于2019年8月2日代表柯某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了确认车费欠款为39,000元的字据,以上种种,原告关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某雯系柯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意见,可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某雯系柯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被告郑某雯依法应当就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即无限连带责任”。


虽有上述成功追究无限连带责任的案例,但司法实践中主张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是有一定技术难度的。一方面,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登记信息中会载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名单,相关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能够轻易查询到该等信息的渠道,债权人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较低;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为了避免无限责任,只需要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债权人自己并非普通合伙人即可。再加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能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因此相对人原则上反而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在(2020)苏01民终2797号案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蔡某钟系菁某信息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无权对外代表菁某信息合伙企业,陶某上诉称其有理由相信蔡某钟与其签订《委托合同》视为菁某信息合伙企业对该合同的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可以合理推论,有限合伙人实施的某些 “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可以有效,但需要承担对内对外的法律责任,哪怕在其行为时还不具有明显或确定的行为相对方或受影响方。


五、结论及启示


综上,根据我们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长期观察和研究,我们认为:

1、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安全港条款不应作绝对封闭理解,而应理解为法条列举了典型情形,但也允许实践中存在其他非典型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

2、应当允许有限合伙人从事其他可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包括一些与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企业通过自由协商安排的行为;即便期间有限合伙人越线执行了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原则上仍依然有效,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3、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实施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有效,但需要承担对内对外的法律责任,哪怕在其行为时还不具有明显或确定的行为相对方或受影响方。


结合我们的相关实践经验和上述法律探讨,我们得到的启示是: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较为特殊和自由的合伙企业形式,法律法规对其规制和指引并不多,在此情况下,要避免未来合伙企业运行中的各种问题,有一份尽量专业、详细、符合本企业特点和要求的合伙协议显得极为重要。实践中很多争议起于当事人设立企业时用的工商模本型的合伙协议,因为当事人在选择时甚至都没搞清楚这个模本合伙协议究竟是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特殊合伙企业抑或是有限合伙企业,更有甚者是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出现大量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才适用的条款。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立法的陈旧以及司法指引和案例的缺少,有限合伙企业面临类似困局时,很多情况下需要结合具体实际情况进行个案研究与分析,量身定制解决方案,这种解决方案并不一定需要或可以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因此更考验律师对法律的深入洞察和多样化解决问题的能力。



1. John E. Moye, The Law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 (Sixth Edition), West Legal Studies (2005), P92-93. 转引自刘庆飞:《论有限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第101页。

2. 严义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6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网页链接:https://www.faxin.cn/lib/lfsf/LfContent.aspx?gid=G2581&userinput=%E5%85%B3%E4%BA%8E%3C%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90%88%E4%BC%99%E4%BC%81%E4%B8%9A%E6%B3%95(%E4%BF%AE%E8%AE%A2%E8%8D%89%E6%A1%88)%3E%E7%9A%84%E8%AF%B4%E6%98%8E.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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