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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治理专题(三)——从事前准入和事后评价的角度加强对董监高的监管

2021.11.09 邓梁 李澍

引 言

2021年5、6月相交之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先后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这两项规定分别从事后评价和事前准入的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三类重要人员(合称“董监高”)的监管,作为对同期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补充。


一、什么是合格的董监高


6号令为获准成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设置了条件,其适用于事前准入的情形;5号令则对于已经成为董事和监事的人员在履职期间的行为设置标准,其适用于事后监管的情形,而且从适用范围来讲,5号令适用于银行和保险两类机构,且不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两项规则对相关人员的要求高度重合,体现了监管逻辑的一致性。这些维度包括:


1、独立性(与道德水准):独立性是从准入前到履职期间一以贯之的要求,在监管机关看来是董事和监事的核心职业道德准则。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独立于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或提名股东的意志,自主地按照职业准则履行职责,以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合规性:从准入的角度,6号令要求拟任职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合规记录;从履职评价的角度,5号令要求在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推动和监督保险机构守法合规经营。


3、专业能力:在统一的学历和工作履历要求的基础上,6号令还根据拟任职务的不同区别设置了各职务的专业准入门槛,使得任职资格条件更具有针对性。另一方面,5号令则要求在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断提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基本素质。


4、具有履职所需的时间:6号令明确要求拟任职人员应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5号令则设置了相关配套制度确保这些人员获准任职后也能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务,并将相关表现纳入履职评价体系中。


5、忠实义务: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起始于其正式任职之后,因此属于履职评价的范畴。董监高对保险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应以保险机构的最佳利益行事,而非将个人利益或者大股东、提名股东的利益置于前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之内涵可参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


6、勤勉义务:此项业务也属于履职评价的范畴。为落实此项要求,5号令明确提出了多项操作性很强的评价标准,后文将详细论及。


二、准入方面的新变化


6号令生效后取代了原《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在简化任职资格核准流程的同时并未放松对董监高的准入和管理要求。有关流程方面的具体规定本文不予展开,兹仅列举若干新规定以体现准入方面的变化。


1、6号令正式取消了任职资格考试要求,今后董监高申请任职资格核准之前不再需要参加和通过资格考试;但是另一方面,6号令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对拟任职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也是考察内容之一。因此,新规在取消形式化的考试的同时仍然保留了以更为灵活的方式考察拟任职人员专业素质的机制。

2、对于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拟任职高管,删除了“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这一要求,可能因为此项要求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将来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是否会影响其在保险机构的任职将主要通过履职评价机制来判断。


3、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方面的主要变化,体现对高管反洗钱义务的重视以及历史任职情况的关注:

(1) 新增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承诺书;

(2) 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3) 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三、新履职评价制度的亮点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答记者问中强调,5号令出台的背景是解决董事监事履职不尽责、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独立性缺失和不能勤勉有效履行职责等情形。为此,5号令提出的以下几项硬性要求特别值得保险机构注意。


1、落实董事和监事的忠实义务,要求如实告知保险机构自身本职、兼职情况、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及变动情况等,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董事和监事发现股东等对保险公司进行不当干预的,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或向监管部门反映。同时,要求董事和监事任职前签署尽职承诺,保证严格保守公司秘密。


2、强化勤勉履职,防止董事监事挂职不出力等消极“怠工”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1) 签署尽职承诺,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2) 最低工作时间要求: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 参会要求:董事监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监事会现场会议。


3、要求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制度,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评价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的评价内容、评价原则、实施主体、资源保障、评价方式、评价流程、评价等级、结果应用、工作责任等重要内容。


4、要求保险机构每年对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标准具体、重点突出且具有可操作性;评价包括个人自评、互评、集体评价、外部评价和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增强各主体的参与度以及评价结果的客观性;评价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保险机构应向监管报告评价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承担董事和监事履职评价工作最终责任的是监事会,此种设置进一步加强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结 语


保险机构的治理主体由人组成、治理机制由人设计、治理规范由人落实,因而机构的任职人员,特别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于机构的健康治理至关重要。5号令和6号令的出台,为进一步提升董监高的素质提供了制度资源,有助于强化两会一层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并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的各项机制形成呼应和配合。


至此,我们已经解读完毕三项新规的重点内容,然而保险机构治理这一话题关涉甚广,绝非几项法规和几篇文章可以涵盖,我们仍将继续关注相关领域中监管规范和实践的发展,并且不断和您分享我们在执业中的心得和体会,谢谢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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