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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建议

2020.12.30 李新生

从复议条例到复议法,客观地评价行政复议法二十年来的发展,其执行情况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与理想的期待有一定差距。从复议和审判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复议的工作定位应与司法紧密结合。行政争议的解决应着眼固定在大复议、中信访、小诉讼的法治格局上。但从目前复议的情况看,基本是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这是不合适的。由于行政复议的维持率太高,撤销与变更的设计功能发挥失常,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同样,信访作为诉讼的前置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这个问题在这次修改复议法中应引起重视并在具体条文上有所体现;


2、政府的复议机构似应定位于“准司法”机构的性质,以减少政府内部可能的人为干涉。目前从复议机构作出的决定看,为什么维持行政行为的比例太高(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这与政府序列和人为因素有一定的关系,由此增加了司法机关行政和民事诉讼的负担;


3、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该纳入复议管辖范围,如果对规章纳入管辖存在难度,起码对规范性文件应该纳入管辖范围;


4、对自然资源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终局条款应该取消;


5、增加对土地出让行政合同(不是民事纠纷)的复议管辖(因各种因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暂时没有涉及),以解决现实中由此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设定提起诉讼的前置条款;


6、尽可能地扩大复议前置管辖范围,减少或弱化选择和直接起诉的规定;


7、增加和细化对涉及军队争议的复议管辖范围和具体实施条款;


8、对复议中的调解条款增加调解的实施原则、具体例举和事项排除的规定,强调自愿,杜绝硬性;


9、与新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应考虑扩大性的发挥并与之予以衔接;


10、对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同时考虑行政执行的方式,并制定相应可迅速实现的操作条款;


11、赋予复议机构对政府日常执法工作的监督和行政指导的职责;


12、增加和细化在复议审查期间有条件的中止行政行为的条款;


13、制定案件审理的合议制或“陪审员”制的工作模式;


14、复议部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定期抄报或向党委和组织部门报告;


15、建立与法院或行政审判机构的定期协商的机制;


16、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定期听取政府复议机构的专题汇报;


17、建立对干涉复议工作的追责机制;


18、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的复议情况;


19、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认定应有资质审查并颁发国家级证书。建议复议人员的任职或免职由人大常委会作出;


20、律师的参与机制可以据情单列,没有律师参与的行政复议是存在缺陷的。


复议机关20年来成绩突出,虽存在一些问题,但主要是在条款设计、机制保障和实施监督方面。


本文只是提出了行政复议法修改建议的要点,详细内容笔者正在进一步完善中,以便今后与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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