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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评述

2020.11.12 张红斌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2020年著作权法》”)。《2020年著作权法》历经十年终于出台,正可谓“十年磨一剑”。


本轮著作权法的修改其实早在《2010年著作权法》颁布后不久就启动了。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7月6日,就《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两次公开征集意见,而国务院法制办也曾于2014年6月6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公开征集意见1


在数易其稿、历经多次讨论修改后,于2020年4月26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设机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并于8月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再次审议,最终于11月1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通过。


《2020年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基本上维持了《2010年著作权法》的体例结构,仅第四章的名称由原来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调整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五章的名称由原来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调整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在具体条文设置上,《2020年著作权法》吸收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同时对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作出明确规定。


现就具体修改内容,简述如下:


一、总则


1、作者


《2020年著作权法》将作者的身份规定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二条)2,这是对学界一直存在的争议进行的回应,也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以及明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


2、著作权保护范围


《2020年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排除客体“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第五条)


3、作品


《2010年著作权法》仅列举了作品类型名称,有关作品的定义则规定在《实施条例》中。《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将《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定义上升为法律规定,并将其修改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名为“视听作品”,以涵盖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业态的作品,并与国际公约3接轨。同时,将列举的作品类型的最后一项兜底条款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为今后司法实践中依据作品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认定新型作品创造了条件,有利于依法及时保护随着技术和社会进步而可能出现的新类型的作品。


此外,《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了作品登记制度,明确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述规定。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但进行登记有助于公众了解作品权利归属情况,在发生侵权争议时也可作为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从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著作权纠纷。


4、权利行使原则


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原则,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的修改草案在《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但由于该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执行,最终出台的《2020年著作权法》删除了该增加内容,仍保持《2010年著作权法》的既有规定。同时,《2020年著作权法》也对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的原则做出了相同规定。


5、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020年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为非营利法人,根据授权为权利人维权,并作为当事人参与相关诉讼、仲裁与调解活动,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应当将许可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管理费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此外,《2020年著作权法》规定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不经行政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


二、著作权


1、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010年著作权法》尽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对何种权利属于人身权或财产权并未进行明确的区分。《送审稿》中明确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属于人身权利,其他权项属于财产权利,但《2020年著作权法》删除了《送审稿》的该调整内容,仍维持《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变。此外,《送审稿》曾删除了修改权、汇编权,用改编权吸收摄制权、用表演权吸收放映权,并将广播权改称为播放权,但《2020年著作权法》仍然维持《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17项权项及其名称不变。(第十条)


2、明确出租权的对象


《2020年著作权法》明确出租权的对象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3、修改广播权的定义


广播权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旨在规制无线广播以及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作品的行为,我国在2002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有关“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广播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内容都与作品传播有关,这两项权利一直备受诟病,主要是因为两者不能完全覆盖传播行为。


为了避免将广播权再拘囿于“广播”的字面含义,《送审稿》曾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而《2020年著作权法》仍恢复使用“广播权”这一用语,但将其定义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并明确广播权的内容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修改后的广播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


4、演绎作品的双重许可


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出版、演出使用、录音录像使用,均需要分别取得这几类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相关内容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分别已有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将该等内容整合为一个条款,即“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十六条)


5、合作作品的使用方式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为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是,实践中围绕如何使用合作作品,经常容易发生争议。因此,《2020年著作权法》就合作作品的使用增加规定: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6、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2020年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分为两种情形: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而对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则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适用与上述相同的规则。(第十七条)


与《2010年著作权法》“一刀切”的做法不同,《2020年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7、美术、摄影等作品的所有权与著作权


美术、摄影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人本身是可以分离的,《2020年著作权法》在《2010年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并明确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第二十条)


8、增加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


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于单位的职务作品。《2020年著作权法》在现有的两种特殊职务作品类型基础上增加“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作为第三种类型的特殊职务作品。(第十八条)


三、相关权


相关权,又称为邻接权,在《2010年著作权法》上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具体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送审稿》中曾使用了“相关权”的用语,并进行了定义,但《2020年著作权法》删除了该等内容,并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其对相关权的修改主要包括:


1、表演者的出租权


《2020年著作权法》就表演者的权利方面,增加了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2、职务表演


《2020年著作权法》“表演”这一章节部分,增加了有关职务表演(即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的规定,该规定考虑到了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演员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就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则由演员与演出单位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职务表演的相关权利赋予演出单位。并且进一步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第四十条)


3、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


《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20年著作权法》将该获酬权作出修改,增加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无线或有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录音制品时的获酬权。(第四十五条)


四、权利的限制


1、合理使用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重要制度,是指在未经著作权人事先许可的情况下在法定范围内无偿利用其作品,而不会构成侵权,旨在解决在相关条件下利用他人作品而不会构成侵害著作权的问题。


《2020年著作权法》在其第二十四条对合理使用制度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了“合理使用”的原则性限制——“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2)明确了报刊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目的由“为报道时事新闻”修改成“为报道新闻”。(3)基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合理使用方式,在《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之外,增加了“改编、汇编、播放”的方式。(4)对于“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的主体范围中增加了“文化馆”。(5)将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艺术作品的设置陈列场所由“室外公共场所”扩大至“公共场所”。(6)对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除了原有规定“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限制以外,增加了“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以避免实践中变相规避的情形。(7)增加了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8)增加了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教材的法定许可


《2020年著作权法》将《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修改为“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删除了“九年制”,为将来义务教育扩展至高中阶段时相关高中教材的法定许可作了伏笔性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将对教材法定许可的作品范围扩大至图形作品,并且删除了原来的但书内容(即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强化了教材的法定许可。(第二十五条)


五、权利的保护


《2020年著作权法》将《2010年著作权法》第五章的名称由原来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调整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补充和修改了相关条款内容。


1、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2010年著作权法》在第四十八条“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中将未经许可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和擅自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界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可以明确的是,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本身并不是著作权的内容,只有当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和擅自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这两种行为达到损害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利益时,才会与著作权侵权联系起来。因此,《2020年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相关内容作为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的内容加以规定。


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规定相关条款主要来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对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条款,《2020年著作权法》较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加了一项,即“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属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此外,在例外情形“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中增加了“监察”程序。(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2、损害赔偿


《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按照(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2)权利使用费的倍数或者(3)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数额的顺序采用其中一种方法确定赔偿金额。其中权利使用费的倍数是新引入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对于难以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时计算赔偿额有一定的帮助作用。此外,该条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2020年著作权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参照权利使用费的计算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2020年著作权法》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为了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2020年著作权法》明确了对侵权复制品及制造工具等进行销毁的措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第五十四条第五款)


3、行政执法措施


关于地方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2020年著作权法》第七条将“省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这有助于加强著作权侵权的行政查处和执法。


就著作权侵权行为行政执法措施,《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调查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以及查封、扣押有关场所和物品等职权(第五十五条),并进一步明确有关当事人的协助和配合义务。


评论


《著作权法》曾在2001年10月27日以及2010年2月26日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改。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与以往的两次修改不同,《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TRIPS的最低保护标准,第二次修改是基于美国与我国在WTO有关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争端结果,其修改的具体内容也仅是对个别条款的修正,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未能解决《著作权法》对权利保护不足、著作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不畅这两大矛盾。但此次修改是一次主动、全面的修改,修改目的是适应我国经济与技术发展的需要,其修改须在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和博弈中进行,修改涉及面甚广,修改过程也比较漫长。5


从《2020年著作权法》的内容来看,此次《著作权法》有较大幅度的改动。立法者以鼓励创作、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进一步打击侵权行为为原则。在鼓励创作上,《2020年著作权法》注重作者、表演者等的报酬权,通过提升创作群体的收益鼓励创作。在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上,一方面将在维持现有著作权权体系、相关权体系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部分著作权权能的内涵外延范围有所扩大;另一方面在权利保护上,完善救济措施,并在侵权行为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明确权利人合理举证后的举证责任相对转移,损害赔偿额可参照许可费倍数等)。在打击侵权行为方面,包括加强行政执法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额,增加惩罚性赔偿等。整体而言,《2020年著作权法》较之于《2010年著作权法》有大幅的进步。


围绕《著作权法》的修改,也仍存在不少有争议的内容,如《送审稿》中曾规定的“赎回权”、“追续权”、“孤儿作品”等内容在《2020年著作权法》被删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否需要规定延伸集体管理等。这些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讨论,并可能会在今后的立法中得以体现。



[1] 对《送审稿》的评述,参见张红斌、左玉茹著:《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评述》(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一期)

[2] 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括号中的法条特指《2020年著作权法》的条款。

[3] 1976年2月通过并实施的《关于发展中国家著作权的突尼斯示范法》、1989年4月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均使用了“视听作品”的用语。2012年6月签订并于2020年4月28日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也使用了与“视听作品”非常接近的用语“视听录制品”。

[4] 鉴于《送审稿》将修改权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范畴,所以《送审稿》实际上是明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17项权项中的前四项为著作人身权。

[5] 参见张红斌、左玉茹著:《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评述》(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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