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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新风向:营业信托纠纷审理思路简析

2019.11.29 崔文辉 刘晨昕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发布,对于民商事审判中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解析与明确。作为一份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进行引用,但在审判中,法院有权据此对案件进行说理。因此《九民纪要》体现的观点,或将对日后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


《九民纪要》第七章对营业信托纠纷及相关争议进行了解读。本文旨在结合实务经验,对部分重点关注问题展开简析。


一、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


《九民纪要》出台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营业信托”一词的定义。但从其内涵,《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托业务”一般被认定为“营业信托”,即“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九民纪要》第88条首次赋予“营业信托”及“营业信托纠纷”以明确定义,即“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九民纪要》第89条随即对实务中较易混淆的纠纷情形作出排除,即“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然而实践中,该等“买入返售”安排,尤其是在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粗暴地将该安排理解为“借款纠纷”,似乎有待商榷。好在最高院在正式稿中将该等认定予以删除,避免了在复杂多样的资管实务中遭遇尴尬的风险。


然而,《九民纪要》正式稿虽将“买入返售”模式一概排除出营业信托纠纷,但在最高院过往案例中却曾出现过相反认定。如在大家熟悉的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集团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以某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资金受让有色金属集团持有的股权收益权;有色金属集团应在约定期限内回购该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款。最高院认为,“……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九民纪要》发布后,即便约定“买入返售”模式中特定资产收益权产生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该争议仍不得作为“营业信托纠纷”处理;但考虑到该等安排是否属于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进行信托业务、相关争议是否可能牵涉信托计划委托人等因素,此认定似仍存讨论空间。


《九民纪要》对营业信托纠纷作出明确认定并对特定情形作出排除后,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买入返售”案件中当事人试图在法律关系上“搅浑水”,避免其要求适用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以减轻自身义务、增加对方责任,使得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


二、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性的明确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对于保底或刚兑条款的禁止性认定已由法律明确规定。


对此,《九民纪要》进一步进行了强调,并对案件中易存在争议的细节进行了明确。根据《九民纪要》第92条:“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上述意见,明显体现出协调监管规定的趋势。如列举“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似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条第二款相呼应,即“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此外,对于第92条特别提及的 “抽屉协议”,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第六条中也早有规定,“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可见第92条在细节处体现出对监管规定的吸收与配合,表现了最高院意图基于行业实际情况及监管趋势,对于各地法院在审判信托纠纷案件中给予更加专业、明确的指导,一方面降低审判难度,同时也避免产生审判结果与监管规定冲突的尴尬。


在我们的实务操作中,时常碰到当事方“碰瓷”前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宣称案涉合同因存在保底或刚兑条款而无效,从而逃避违约责任的情况。如近日仍有信托公司公告称,在其所涉多起信托受益权回购相关案件中可能存在信托公司以远期受让等形式提供兜底承诺、从而导致案涉合同可能因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而无效的情形1。然而,据我们观察,该等案件中,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受益人,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他方,并于特定期限后再行回购同时向他方支付转让价款。该等合同安排并未发生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与受益人之间,亦未承诺保证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在部分已决案件结果披露公告中,法院均判决由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不存在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2。《九民纪要》发布后,我们相信,对于何为无效的兜底或刚兑条款的司法认定将更加清楚,“碰瓷”合同无效之抗辩或将进一步减少。


三、对信托财产及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厘清


根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审判实践,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亦不属于受益人财产,但《信托法》第17条规定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信托财产可被强制执行的情形。


《九民纪要》第95条首次对于信托财产是否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被保全进行了明确规定,采取了与强制执行相同的适用条件,“……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诸多审判实践既已充分体现上述观点,且对申请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全的当事人或异议人提出了较高的举证义务。如在2019年4月发布的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对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实施保全冻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上述四种例外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将自有资金打入涉案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中,故对涉案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不应作为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冻结。”由此可见,针对信托专户,如异议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中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则法院将很可能直接认定信托专户财产即为信托财产,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被保全。


除明确信托财产是否可以被保全外,《九民纪要》第96条对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实践提出了方向,“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在一些被告为信托公司的大额金融诉讼中,有的法院可能会考虑效率,一次性保全价值较大的财产;且由于被告为金融机构,一些法院较少考虑保全财产性质可能对其日常经营产生的影响。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上述意见为作为债务人的信托公司提供了喘息之机。未来不排除信托公司借此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此,如保全财产为资产类财产,我们理解上述意见并无直接适用空间;如针对的是银行账户等,若保全金额远低于诉讼标的额,则债权人仍可提出相应抗辩。


四、结语


长期以来,因营业信托纠纷及相关争议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常出现个案间审判思路不一致的情况。《九民纪要》的公布将有助于统一裁判思路,提升司法审判的可预期性,亦为日后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提供了铺垫以及在先实践检验。就未来《九民纪要》在民商事审判中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将持续保持关注。


1.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2019年11月12日)

2。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201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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