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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8月-9月)

2018.10.31 缪晴辉 尹龄颖 周雅舟 黄玉婷 李毅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扩大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而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发布《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将境外期货交易所的驻华代表机构(简称“期货交易所代表处”)纳入监管,并将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简称“交易所代表处”)的审批制度由事前批准制改为事后备案制。

  • 证监会公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管范围、设立、间接持股、股东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信息技术监管等事宜进行规范。

  •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广州市工商局”)在广州市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形势下,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情况颁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便利化的意见》,优化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流程并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的改革。

  •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拟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稳定增长,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并推动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而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18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简称“《通知》”),进一步扩大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而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简称“暂不征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一)背景


在《通知》出台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和商务部曾于2017年12月21日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简称“《2017年通知》”),首次提出并落实暂不征税政策。根据《2017年通知》的规定,仅有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的境外投资者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该等鼓励类投资项目只包括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内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为配套《2017年通知》的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1月2日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简称“《执行公告》”),对暂不征税政策的具体操作作出了规定。


(二)法律点评


相较于《2017年通知》而言,《通知》在扩大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的同时保留了对于暂不征税政策的后续监管机制,主要内容如下:


1. 扩大暂不征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并明确暂不征税政策的适用条件


《通知》明确规定,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而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而符合暂不征税政策适用条件的境外投资者经申报并审核通过后,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发改委与商务部于2018年6月28日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大幅删减了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项目,而经《通知》调整后暂不征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即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所禁止和限制之外的项目和领域。


对于暂不征税政策的适用,除了上述适用范围的要素外,还取决于对直接投资行为及分得利润的认定。直接投资行为指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直接进行新一轮投资的行为,而新一轮投资的形式包括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通知》中列明了四种属于直接投资行为的具体形式,分别为(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以及(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而分得利润指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中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不包括预分利润),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企业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1


为确保分得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通知》分别对现金形式分得利润和非现金形式分得利润的支付方式作出了要求。对于现金形式分得利润的支付,相关款项在直接投资前应当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进行周转;对于非现金形式分得利润(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的支付,相关资产所有权应当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该等资产在直接投资之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2. 保留对于暂不征税政策的后续监管机制


除对于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的裁判机制外,《通知》几乎保留了《2017年通知》中对于暂不征税政策的其他全部监管机制。


《通知》要求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对于暂不征税政策的后续管理。若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是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认定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相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将依法追究延迟纳税的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当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直接投资时,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但是,若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且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境外投资者可继续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无需根据《通知》的相关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三)关注要点


虽然《通知》扩大了暂不征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在原则上起到了促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的作用,但是国家税务总局暂未对暂不征税政策的具体规定作出同步调整。目前生效实施的《执行公告》仍为《2017通知》的配套性文件,虽然《执行公告》中的多数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修改后的暂不征税政策,但《执行公告》中的部分条款已无存在的价值,若仍旧保留相关条款可能对暂不征税政策的解读造成歧义。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未来将如何根据《通知》对《执行公告》的内容作出调整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二、证监会发布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2018年9月28日,证监会发布《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将期货交易所代表处纳入监管,并且将交易所代表处的审批制度由事前批准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同时强化对交易所代表处的监管及相应法律责任。


(一)背景


证监会曾于2007年5月20日公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原管理办法》”),首次确立对于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外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提出申请并取得证监会的批准后方可设立,除涉及与设立相关的事项外,《原管理办法》还涵盖了关于变更与撤销、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事宜。


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以提高政府的管理水平,国务院于2015年5月10月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简称“《关于取消审批的决定》”),取消了对于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审批要求,同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取消审批的落实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


(二)法律点评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不仅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强化金融监管,消除监管空白的重要体现2。与《原管理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的重要变化如下:


1. 首次将期货交易所代表处等纳入监管范围


《征求意见稿》最突出的亮点之一是将期货交易所代表处等纳入了监管范围。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境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均属于证监会的监管对象。


实现金融监管的全覆盖是近几年金融监管的主旋律。过去缺少专门规管期货交易所代表处的法规,而《征求意见稿》将期货交易所代表处纳入监管的做法有利于主管部门进一步监控各类金融业务的运作,预先防范金融风险。


2. 对于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审批由批准制改为备案制


《征求意见稿》的另一大亮点是对于交易所代表处的审批制度的变化。根据《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先前交易所代表处的设立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并得到证监会的批准,而《征求意见稿》仅要求交易所代表处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只要备案材料齐备,接收材料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该等材料报送证监会,由证监会对相关交易所代表处的信息进行公示。


3. 进一步明确对交易所代表处活动范围和内容的监管,摒弃对境内主体的倾斜保护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交易所代表处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市场介绍,且市场介绍只包括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的培训、会议、座谈等非经营性活动。同时,市场介绍的活动方案(包括时间、地点、日程、会议资料等信息)应当事先报送交易所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若该等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才可开展相关的市场介绍活动。


与《原管理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新增了针对市场介绍的负面清单3,即市场介绍中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此外,《原管理办法》要求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境内居民比例不低于50%,并且当境外证券交易所对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及其中资会员进行重大处罚时,应当及时通报证监会并提交相关书面报告。而《征求意见稿》中未保留前述条文,摒弃了对于境内主体的倾斜保护。


4. 强化对于交易所代表处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原管理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对交易所代表处的名称变更作出了更高的要求。交易所代表处在变更名称时必须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更名的原因;若证券期货交易所因控制股权发生变更、合并、重组、被接管等原因导致交易所代表处更名,交易所代表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同时,《征求意见稿》保留并强化了交易所代表处在发生重大事件后的报告制度以及证监会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的权力。


此外,《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交易所代表处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于违规设立交易所代表处、非法经营期货证券业务、向证监会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信息、进行广告宣传、违规进行市场介绍、输送或接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征求意见稿》均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证券期货诚信档案数据库,将交易所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予以数据化和公开化。


(三)关注要点


目前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上看,《征求意见稿》不仅提升了政府管理的水平,还强化了金融监管的范围和力度。而将来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会否对相关内容作进一步调整,以及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将在实践中产生何种效果,还有待继续观察和讨论。


三、证监会正式公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2018年8月24日,证监会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公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9号)(简称“《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管范围、设立要求、间接持股、股东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信息技术监管等事宜作出详细的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期货公司提供了规范指引并释放出我国期货行业不断对外开放的信号。


(一)背景


我国的期货行业在近十年来历经了数个逐步开放的阶段,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证监会会同相关部委于2018年5月4日发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外资期货公司意见稿》”),完善并细化了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法律点评


本所曾于今年4-5月份的《外商投资要闻简讯》中对《外资期货公司意见稿》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和点评4,而正式公布的《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对《外资期货公司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以下:


第一,取消对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须为金融机构的要求。原先《外资期货公司意见稿》中规定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必须为金融机构,而《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删除了境外股东须为金融机构的限制,仅作出相关境外股东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要求。


第二,取消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国籍的限制。原先《外资期货公司意见稿》中规定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任用的具有中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而《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删除了该等比例限制,即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可自主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而无须受到国籍的限制。


第三,简化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所需提交的文件。《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对用于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文件进行了部分简化,减少了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或证监会认可的机构)需出具的说明函的内容;同时不再要求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或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就境外机构的管理层是否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以及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说明。


第四,取消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办理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的时间限制。原先《外资期货公司意见稿》中要求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自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外汇业务登记手续,而《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删除了该等时间限制,为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度。


第五,允许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利用境外股东的资源和技术提升信息系统。《外资期货公司意见稿》及《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均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的信息系统的要求作出了规定,但《外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增加了允许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利用境外股东的资源和技术提升信息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水平的规定,利于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更充分地调动资源维护信息系统的运作进而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


(三)关注要点


根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当前期货公司的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1%,而该等股比限制将于2021年取消。未来外资可能在我国的期货行业中扮演更为重要和活跃的角色,届时相关监管措施是否会作出相应调整以应对金融市场的变化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四、广州市工商局发布关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便利化的意见


2018年8月2日,广州市工商局颁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便利化的意见》(穗工商规字〔2018〕3号)(简称“《注册便利化意见》”),该意见于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注册便利化意见》中共列举了八项措施,从多角度出发优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流程,为外商投资提供了更为便捷的通道。


(一)背景


2018年3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广东代表团审议时提出了包括“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在内的“四个走在全国前列”的要求5。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肩负着为中国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进行探索和实验的重要使命,而《注册便利化意见》的颁布和实施是广州市工商局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和“四个走在全国前列”重要讲话精神的体现,对全国各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的改革具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二)法律点评


《注册便利化意见》中关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的措施主要包括:


1.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允许企业经营范围自主表述


《注册便利化意见》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等表述,最大程度地尊重企业意愿,使得外国投资者在企业名称的选择上具有了更大的自主性;对于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简称“非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可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自主表述,而属于新业态、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对其经营范围进行自主表述。该项措施将使得工商部门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名号和经营范围表述的干预,不仅提高了企业注册登记的效率,还让非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的表述更为灵活和自由。


2.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


《注册便利化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要求进行了简化,包括:(1)港澳台自然人和已入境的外国自然人可持相应的身份证件直接办理工商登记,而外国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可持《广州市人才绿卡》直接办理工商登记;(2)工商部门对外国(地区)企业的有权签字人签名进行形式审查,若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情况说明文件即可;(3)对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以及暂未明确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新业态、新行业,在提交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即可予以办理注册登记。


另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全面实行“审核合一、一人通办”的制度,即全程由同一人员负责受理、审核、核准等各环节业务;而内外资公司互转的流程亦得到简化,企业仅需提交一套表格及申请材料即可同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注册便利化意见》还鼓励从事营利性活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有限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国合伙人或者投资者可实行“落地办证”,相关登记手续也得到不同程度的简化。


3. 强化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


工商部门与商务部门将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对非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套表格,一口办理”,推动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共享和联动管理。


4. 推行跨境商事登记模式


《注册便利化意见》要求依托人工智能推行全程电子化的商事登记模式,逐步启动“穗港通”、“穗澳通”以及“穗台通”并推广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实现商事登记的“跨境通”,为拟在广州市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人提供便利的商事登记服务。


2018年3月8日,广州市工商局与香港创兴银行签署《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创兴银行有限公司商事服务“穗港通”合作协议》,标志着“穗港通”的正式启动7;2018年7月3日,广州市工商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署《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商事服务“穗澳通”合作协议》,标志着“穗澳通”正式启动6。而“穗港通”和“穗澳通”的正式启动将进一步推动港澳投资者在穗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对“穗台通”以及“跨境通”的实现起到示范作用。


(三)关注要点


《注册便利化意见》的出台响应了“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上走在全国前列”的要求,显著减轻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成本,起到了吸引外国投资者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全国各地工商部门推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便利化提供了样本。随着利用外资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各地工商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改革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措施的修订版


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广东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粤府〔2018〕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提出十项措施及多项政策以扩大对外开放的力度。


(一)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积极响应国务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曾于2017年12月1日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17〕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推出了十项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措施,以营造优良的营商环境并促进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


(二)法律点评


为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部署要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稳定增长,广东省人民政府在125号文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并印发了78号文。相关具体修订如下:


1. 进一步扩大市场准入领域


78号文提出允许在包括专用车及新能源的制造、船舶及飞机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和维修等9个领域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支持设立合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但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51%。


2. 加大分配利润再投资的财政奖励力度


78号文规定,对于2018至2022年间境外投资者将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广东再投资项目的,广东省及相关市将给予奖励。该等新增的奖励政策旨在调动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分配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对外资的充分利用。


3. 强化用地保障和金融支持的力度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需求,78号文提出对符合条件的重大外资项目给予用地指标的奖励,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在其容积率超过2.0的前提下可退还所使用的用地计划指标。


在金融支持的方面,78号文提出降低跨境资金池业务准入门槛,支持从事实体经济的跨国公司建立跨境资金池以实现跨国公司资金的集中运营;同时还支持外资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业务,并可在全省复制推广。


4. 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和完善对于外资的保障机制

78号文要求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流程、压缩行政业务的办理时限、下放部分审批管理的权限,同时推行境外投资者商事登记的就地受理和远程办理,以提升投资便利化的水平。此外,78号文还要求完善省长联系跨国公司的直通车机制、建立外资工作联席会议的机制、健全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平台,为境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驾护航。


(三)关注要点


78号文明确要求相关部门积极推动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并在3个月内修订相关实施细则。未来具体措施的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在广东地区的发展以及各地市实际利用外资的成效仍有待持续关注。



注:

1.参见《税务总局为您解读: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http://www.bjsat.gov.cn/bjsat/qxfj/zsefj/zcqqy/xddy/201806/t20180605_362613.html)

2.参见《证监会加强对境外交易所驻华机构监管》(http://www.stcn.com/2018/0929/14553990.shtml)

3.参见《<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809/t20180928_344728.htm)

4.参见《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8年4月-5月)》(http://www.junhe.com/law-reviews/817)

5.参见《中共广东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奋力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的决定》(http://gd.people.com.cn/n2/2018/0730/c123932-31872539.html)

6.参见《广州外商投资“跨境通”启动 首站在香港推出“穗港通”》(http://www.gd.gov.cn/tzgd/gdtzdt/201803/t20180309_267415.htm)

7.参见《广州市商事服务“跨境通”第二站——“穗澳通”正式启动》(http://www.gz.gov.cn/gzgov/s5848/201807/a9cd1495da5c41679ee9424b4895e44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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