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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保监会理财办法的几点观察

2018.10.08 谢青 秦天宇

2018年9月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理财办法》”)及答记者问(“《答记者问》”)。相比2018年7月20日的征求意见稿,正式稿的主要内容无实质变化,但在如下方面释放了重要的信号:


1. 有关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作为2018年4月27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配套实施细则,《理财办法》适用于银行直接开展而非通过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的情形,而银行专门为理财业务成立的资管子公司(“银行资管子公司”)则应适用即将出台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理财子公司办法》”)。我们理解,两者的定位有所不同,《理财办法》侧重于实施资管新规的要求,《理财子公司办法》侧重于建立一套看齐“其他同类金融机构”(例如证监会监管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


根据《理财办法》,商业银行设立银行资管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答记者问》称银保监会已经起草《理财子公司办法》并将适时发布,同时还表示《理财子公司办法》将在以下方面采纳市场机构提出的意见:(i)降低理财产品销售起点; (ii)扩大销售渠道; (iii)将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纳入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范围; (iv)不强制要求个人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在银行营业网点进行面签; (v)允许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等,同时还将允许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投资股票。这显示银保监会已为银行资管子公司正式加入大资管市场的竞争版图做好制度上的准备。尽管由于资管市场监管的分割,不同的资管机构受限于各自的监管规则,但银保监会的上述表态似乎是向证监会有关资管业务的规定看齐,以防止其规则因过严而使银行资管子公司居于竞争劣势。我们预期银保监会的这一态度有可能会间接影响证监会对在其监管之下的资管业务规定的规划和考量,因此建议我们的客户对可能的发展趋势和影响进行持续的评估。


2. 两大“利好”消息


《答记者问》解答了两大广受关注的问题,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银行或银行资管子公司聘请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二是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否受限于理财办法的相关限制。


(1) 如《答记者问》所提及,理财投资合作机构有三种类型,即(i)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 (ii)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 (iii)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与征求意见稿一致,《理财办法》正式稿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答记者问》称理财子公司的业务规则会将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纳入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范围。这解答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成为银行或银行资管子公司聘请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问题。众多资质较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期待理财子公司的业务规则尽快出台以明确准入的门槛。


(2) 《指导意见》规定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参照《指导意见》执行。《理财办法》也规定,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参照《理财办法》执行,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答记者问》称已经考虑到商业银行普遍关心的代客境外理财业务问题并作出了澄清,即商业银行主要根据现行有关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开展QDII业务,《指导意见》或《理财办法》的实施“不对现有QDII业务模式产生影响”。


我们认为,银保监会的这一表态给从事QDII业务的商业银行吃了定心丸,即商业银行在目前阶段从事QDII业务无需考虑多层嵌套之境外层数计算或境外底层资产穿透的要求,除非银保监会对QDII的现有监管规定另行作出修改。由此衍生的问题是,证监会的资管新规细则是否也会参照同样的做法对证监系的QDII业务(以及与QDII业务类似的QDLP业务和QDIE业务)作出豁免。我们期待证监会能够参考银保监会的做法明确对该等跨境业务给予适当豁免,即QDII/QDLP/QDIE业务仍适用现有的监管规定,确保资管新规及细则不会对现有QDII/QDLP/QDIE业务模式产生影响。


我们将密切关注证监会资管新规细则以及银保监会《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的发展并与各位及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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