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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首次适用《基金法》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作出行政处罚

2018.04.12 吴曼 谢青

近期,中国证监会公告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拓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任股东、投资总监文宏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证券行为(俗称“老鼠仓”)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对其没收违法所得251.44万元,并处251.44万元罚款。


该案系证监会首次适用《基金法》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过往查处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案中,证监会通常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出行政处罚,但由于《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处罚金额上限为3万元,惩处力度十分有限。本案中,证监会认为,文宏作为“万联证券拓璞2号”账户的投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知悉交易的标的股票、时点和数量,操作其控制的“汪某”证券账户稍早于、同步于或稍晚于“万联证券拓璞2号”账户交易有关相同股票,其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股票行为。


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表述来看,证监会对本案的认定逻辑为:首先,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均受《基金法》规制;其次,在《基金法》第二章“基金管理人”下,第二十条列举了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其中就包括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行为,该章的第三十一条又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相应地,在证监会制定的《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其中第(五)项即为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最后,《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此,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如果存在《基金法》第二十条所列禁止性行为的,可以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这就意味着,《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制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也包括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只要其存在《基金法》第二十条之“所列行为”,即可适用《基金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在国务院法制办去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进行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最高可施以“没一罚五”的行政处罚,预示着未来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执法力度将显著加大。在《条例》正式发布前,证监会依据《基金法》对本案作出罚没款共计50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也将成为对私募基金行业进一步从严监管执法的标志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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