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7年10月-11月)

2017.12.25 缪晴辉 刘铭 潘一鸣 李宇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允许全国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下在境内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为了优化税收环境、简化纳税申报手续,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进行全面修订,取消源泉扣缴合同备案制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等内容。


为了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通知,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境外投资的监管,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我国将进一步开放金融业,提高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外资比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允许全国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下在境内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2017年10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7]21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外汇管理通知》”),明确全国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果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一) 背景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2012年9月,外汇局批复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在境内保税区设立的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可以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条件是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同时,金融租赁公司须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对于外币租金收入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办理结汇,须事先经外汇局核准。


其后,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厦门市分局、广东省分局、福建省分局先后印发各自辖区内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外币租金”做出规定。相较于此前外汇局的批复,各实施细则设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即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不同点在于,各实施细则将“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外币租金”的适用主体扩大至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仅囿于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在境内保税区设立的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并且各实施细则未对债权人集中登记以及超出外币债务所需部分的租金收入结汇须事先核准予以规定。


2017年7月,商务部等部门发函同意将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三批改革试点经验向全国复制推广,其中之一即为“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外币租金”。


(二) 法律点评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外币租金”的政策,《融资租赁外汇管理通知》在政策适用主体、适用条件、租金收入外汇账户、租金结汇等方面延续了此前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的相关规定,包括:

(1) 明确适用主体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中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类公司”)。囊括了目前境内各类融资租赁企业;

(2) 确定政策适用条件为融资租赁类公司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

(3)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

(4)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同时,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融资租赁外汇管理通知》就承租人到银行办理对融资租赁类公司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所需文件要求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赋予银行自主决定申请材料要求的权利。


《融资租赁外汇管理通知》对于在全国推广的“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外币租金”政策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有利于外汇局各地方分支机构及结算银行相关业务的开展和监督。


(三) 关注要点


在近年来境内颇受公众关注的“控流出、扩流入、促平衡”的外汇管理方针下,《融资租赁外汇管理通知》的发布,有利于境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增加外汇收入,并对境内融资租赁类公司自境外借取外债、扩大外汇流入产生促进作用。同时,当境内融资租赁类公司在对外币租金收入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办理结汇时,因免于外汇局事先核准的程序,也实质性地帮助企业规避汇率波动风险。


二、国家税务总局全面修订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取消源泉扣缴合同备案制度


2017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废止了《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和第六条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文件条款。


(一) 背景


2017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提出要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改进纳税人优惠备案和合同备案,将“取消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合同备案环节,优化对外支付备案程序”作为其中一项主要任务。


37号公告全面取消源泉扣缴合同备案制度,将源泉扣缴事项由事前备案改为事后监管,有助于简化纳税申报手续,减轻纳税人的负担,进一步提升办税效率,营造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和营商环境。


(二) 法律点评


除取消源泉扣缴合同备案制度外,37号公告对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其他事项也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有以下方面:

1、37号公告对于“支付人”的概念进行了释义,明确规定在委托他人或第三方支付、保证人或担保人代为清偿等情形下,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有助于化解各方在此方面的分歧。

2、37号公告区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以及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三种情形,调整并细化了源泉扣缴纳税申报时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日标准,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参照执行。

3、37号公告用“以人民币计算财产转让所得”的原则替换了原来“以投资时的币种计算财产转让所得”的原则,简化了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过程,消除了因人民币汇率波动而对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造成的影响,有助于更好地稳定外商来华投资的预期。

4、37号公告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扣缴义务发生日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将扣缴义务发生日统一为实际支付日,有助于缓解扣缴义务人决定利润分配日后短期内扣缴大额税款的资金压力,也为非居民企业和扣缴义务人进行税收协定待遇备案资料准备预留了时间。

5、在非居民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同一项财产转让所得的情形下,37号公告允许非居民企业前期收到的款项先冲减投资成本,待投资成本冲减完毕后,扣缴义务人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较好的解决了扣缴义务人在未完全或部分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即需要扣缴大额税款的问题,并且将分期收款方式的范围扩大到全部财产转让所得,如:股权转让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资产包转让所得等等。

6、37号公告放宽了对于非居民企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要求,取消了“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时间限制,更加符合实际。此外,37号公告关于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视为按期缴纳的规定,有助于降低非居民企业的法律风险,充分体现了税务机关对于非居民企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形下,积极、主动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鼓励态度。

7、鉴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和“应缴未缴”税款情形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区别性规定,为促使扣缴义务人更好的履行法定义务,明确税务机关的执法标准,37号公告对于扣缴义务人“已扣未缴”情形做出了细化规定。

8、37号公告还特别规定,在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或税务机关责令申报的情形下,非居民企业转让不动产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三) 关注要点


2017年12月1日起,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被废止的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37号公告之中,但由于有关法律法规或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此外,2017年12月1日前,非居民企业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理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分期收款取得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可以按照37号公告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内容


2017年10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等内容。


(一) 背景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特定性、普遍性等特点,行政机关采用抽象行政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相比采用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较大。因此,《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防止公布新的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以及清理废除现行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2016年6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应从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四个方面十八条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国务院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意见》制定了《实施细则》,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等内容。


(二) 法律点评


《实施细则》从审查机制和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方面对《意见》进行细化。


为了进一步明确审查标准的内容,《实施细则》将《意见》规定的四个方面十八条审查标准逐条进行细化。例如《实施细则》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得采取限制股权比例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因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制定含有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或者变相进入市场的规定。


《意见》不仅要求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内部审查,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有关部门要及时对举报予以处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我国的行政法目前只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意见》及《实施细则》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反映和举报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事件,将有助于推动我国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三) 关注要点


《意见》要求从2016年7月起,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落实制度要求,并从2017年起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推开,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同时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实施细则》的公布将有助于统一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理解及推动政策制定机关对制定新政策和清理现行政策进行内部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能否在立法上发挥实质性作用,值得我们关注。


四、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通知,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


2017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


(一) 背景


2010年11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曾联合发布《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技术先进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4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继续实行技术先进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对65号文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进行了调整。


2015年1月16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根据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布局,统筹考虑东、中、西部城市,决定将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数量从21个有序增加到31个。


2017年8月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为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决定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并要求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 法律点评


根据79号文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以下所得税优惠政策: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与59号文相较,79号文的主要变化及新增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由31个示范城市拓展至全国。

二是,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负责本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三是,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名单将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科技部与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享备案信息。

四是,79号文强调,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中对内外资企业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对于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 关注要点


79号文要求各地应按照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出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据此开展认定工作。现有3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已认定的2017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


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境外投资的监管


为了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办法》”),于2017年11月3日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已于2017年12月3日截止意见征求1。《境外投资办法》生效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9号令”)将废止。


(一) 背景


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9号令,确立了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对于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除此之外,其他境外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201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9号令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对9号令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2017年8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联合公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采取“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将境外投资分为鼓励开展、限制开展、禁止开展三类。对于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除了9号令规定的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需经核准外,《指导意见》还要求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及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也需经核准。


(二) 法律点评


《境外投资办法》吸收了9号令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及《指导意见》,对9号令进行了修订,值得关注的修订内容包括:

(1)《境外投资办法》取消了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信息报告的要求。

(2)《境外投资办法》取消了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要求。《境外投资办法》仅保留了开展敏感类项目(包括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敏感行业的项目)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3)《境外投资办法》修改了核准及备案程序,对于核准项目,地方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申请,而无需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需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而无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境外投资办法》延长了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时间限制,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而无需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5)《境外投资办法》扩大了其所适用的境外投资活动的范围,将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也纳入管理。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敏感类项目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在线平台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6)《境外投资办法》新增投资主体的主动和被动报告义务,投资主体除了需主动通过在线平台提交其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情况报告表外;还需主动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报告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投资主体还需要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发出的重大事项问询函提交书面报告。


(三) 关注要点


《境外投资办法》新增根据我国宏观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作为敏感行业的规定,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敏感行业目录。我们预计《指导意见》中的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会被纳入敏感行业。《境外投资办法》及敏感行业目录何时公布值得我们关注。


六、我国将进一步开放金融业,提高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外资比例


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先生于2017年11月10日举行的中美元首会晤经济成果相关情况吹风会提到,我国决定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将取消对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单一持股不超过20%,合计持股不超过25%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一致的银行业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三年后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放宽至51%,五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2


(一) 背景


国务院今年先后在1月的《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以及八月的《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这两份促进外资的重要文件中提到,要求服务业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资准入限制,并要求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明确对外开放时间表、路线图。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的,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3


(二) 法律点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对于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中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有关外资比例的限制性措施如下:

 

条目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
证券公司
中方控股
外资比例不超过49%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中方控股
外资比例不超过49%
期货公司
中方控股
外资比例不超过49%
中资商业银行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保险公司
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除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允许外资单一持股不超过20%,合计持股不超过25%外,其他地方不允许设立外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的限制性措施仅系中方控股,取消中方控股的限制后,外商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将有望适用备案管理。


(三) 关注要点


为了落实开放金融业,提高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外资比例,我国需要相应地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对于相关规定的修订进程值得关注。


此外,银监会除了将放宽对除民营银行外的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外,银监会于12月13日对外透露,银监会还将持续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主要政策方向是:一是放宽外国银行商业存在形式选择范围,促进国内金融体系多样化发展。二是扩大外资银行业务经营空间,取消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等待期,支持外国银行分行从事政府债券相关业务、放宽外国银行分行从事人民币零售存款要求,支持外资银行参与金融市场业务,提高金融体系活力。三是优化监管规则,调整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管理要求和监管考核方式,引导其发挥经营优势,提升竞争力4


银监会已于今年3月发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开放外资银行的部分业务,允许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展国债承销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托管业务、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业务不需获得银监会的行政许可,只需要开展业务后5日向监管部门报告。银监会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将更有利于外资银行的开展,银监会对于相关规定的修订进程值得关注。



1. http://www.ndrc.gov.cn/gzdt/201711/t20171103_866220.html

2. 国新办就中美元首北京会晤经济成果相关情况举行吹风会,2017年11月11日,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xinwen/201711/t20171111_2747953.htm

3.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http://news.xinhuanet.com/2017-10/27/c_1121867529.htm

4.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65B6AD86139F46938A1E033AD0F06445.html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