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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基本法”对互金平台影响几何?

2017.11.22 孙小佳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正式亮相,引起业界广泛关注。然而,就互金平台而言,新规出台的影响究竟有多大,如何影响平台业务,本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我们注意到,《指导意见》出台的主旨在于“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换言之,《指导意见》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统一各类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的产品监管,避免监管套利。而对于互金平台来说,我们并不认为《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要求是首次出现,事实上,绝大多数规定在之前的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均有所体现。


《指导意见》中与互金平台直接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

  • 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

  •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等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加重处罚。


事实上,以上规定在既往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规等规范性意见中均有所提及,例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禁止网络借贷平台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有专门的章节限制并约束互金平台“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


实践中,个别互联网金融平台嵌套或拆分私募理财产品等需由合格投资人才能购买的产品均属于上述禁止的范畴。


同时,《指导意见》重申了关于非金融机构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的性质。关于互金平台的信用中介性质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始到后续的关于互金的法律、法规中不断重申,属于平台业务操作的“红线”之一。


此外,针对目前相当多的互金平台开展的“智能投顾”业务,有个别文章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互金平台开展智能投顾业务有重大不利影响,原因在于:《指导意见》中提到的“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机器人投资顾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投资顾问资质……


而事实上,对于投资顾问资质的需求,在《证券法》中就有规定,证券业务包含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等,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目前市场上开展“智能投顾”业务的互金或传统金融机构平台,如未取得相关资质,则需要通过一定的产品设计以实现合规的目的。


综上,个人认为虽然《指导意见》对于资产管理行业有重大意义,统一标准、防止监管套利,但是对于互金行业的监管精神暂时并未超出之前的相关监管要求的范畴。当然,目前互金行业的相关监管法规已经数目繁多,且监管变化很快、违规成本加大,我们建议互金平台应更加重视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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