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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工作“三十条”——浅析最高院重磅文件

2017.08.22 谢青 姚蔚薇

背  景


今年七月中旬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对金融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为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在金融工作会议召开后不到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分五大点,共三十条,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布置的三大任务,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对金融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了全方位的指导意见。《若干意见》的出台在当前强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重视金融风险防范的大背景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中国金融领域司法实践的指南。我们就《若干意见》的三部分主要内容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这部分共十条意见,主要针对“资金融通”,其目的是通过对金融交易类型案件的审理,防止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若干意见》既针对宏观方面给予了原则性指导意见,也对某些具体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指示。


1. 从交易目的和效果上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金融交易模式。《若干意见》提出,(1)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应予以保护;(2)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违规行为,应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3)对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观察是,对于市场上涌现的不同类型创新型金融交易模式,《若干意见》并不是搞“一刀切”,而是要求各级法院按照交易目的和效果,进行“穿透式审查”,识别不同类型的金融交易模式,金融案件的审判会依“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效力。


2. 禁止借贷利率变相超过上限。为有助于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若干意见》就超利率上限的具体情形给出了确定性的意见。首先,借款人可以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其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再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亦应当认定无效。


3. 认可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的担保方式和融资模式。《若干意见》指出,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我们理解,新类型担保应泛指有别于传统担保种类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很多企业随着融资需求的日益强烈,将法律未明文列明的财产权利和标的作为担保,例如租赁权、经营权、收费权等各种权利质押,动态质押,回购担保,独立保证等等,其类型众多、形式多样。由于上述新型的担保方式很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指引,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我们预期在《若干意见》出台后,中国法院在此方面的审判思路可能会趋于统一,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的各类新型担保,有可能认可其法律效力,以满足民间日益复杂化和丰富化的融资需求。同时,《若干意见》还指出,法院应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但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4. 禁止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若干意见》指出,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我们注意到,这是最高院第一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及“贷款通道业务”的概念。从行文上看,只是要求对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进行“依法规制”,对于变相套取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进行“遏制”,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该做法显示出最高院对于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不同类型“通道业务”的谨慎态度。


最高院在这一部分中还特别提出,高度关注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案件,严格按照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和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这也体现出最高院对于新类型金融案件的审慎态度。


第二部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这部分共十三条意见,主要针对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其内容涵盖了几乎所有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领域,包括企业破产、金融债权执行、票据纠纷、不良贷款、非法集资、房地产市场、证券犯罪、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非法交易场所、地方政府债务,以及跨境投资领域的相关风险等。尽管《若干意见》列举了上述值得关注的风险点,但并没有就每一项风险点给出具体的或结论性意见,因此就这些领域司法实践的走向尚需要进行长期的观察和评估。


1. 关于企业破产和金融债权执行。“僵尸企业”要破,可再生的破产企业要重整,但更重要的仍是预防破产案件引发金融风险。《若干意见》特别提出应依法审慎处理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特别是涉及相互、连环担保以及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企业破产案件。《若干意见》还强调提升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这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利好消息。


2. 关于房地产市场。《若干意见》提出,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波动对金融债权的影响,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传导与冲击,还提出统一借名买房等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除了上述较为原则性的意见,《若干意见》并未就房地产市场相关案件的审判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


3. 关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若干意见》有四点值得关注,一是支持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或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二是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三是依法充分运用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制度;四是引导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者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并从诉讼渠道、调查取证等方面给予投资者制度保障。可以预见,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意愿和行动力将有所增强。


4. 其他可能产生风险的领域。《若干意见》针对不同领域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分别做出了规定。例如,对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若干意见》要求否定其法律效力。但对于地方政府变相举债涉及的行政行为或协议的效力,《若干意见》并未提出明确的意见,而只是要求划出责任边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集聚。


值得注意的是,《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审理涉外投资案件,准确认定规避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跨境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说明最高院已将境外投资作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风险点,而涉嫌规避外汇管制政策的境外投资行为将可能成为效力存疑的重点关注对象。


第三部分:建立审判工作新机制


这部分共七条意见,主要从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协调配合、引入外部专业资源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大数据为风险防范提供信息支持等四个角度就建立金融审判工作新机制提出指导。


考虑到金融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而且金融市场复杂多变,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审判机构的沟通交流十分重要。《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定期通报涉及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安全的重要案件情况,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我们认为此类沟通机制可能成为金融审判的“新常态”,将有利于防范和应对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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