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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高院案例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适用 —— 如何把握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平衡

2017.06.29 陈鲁明 陈雨崴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指在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源于保险法项下的代位求偿权,其最主要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因逐一追偿而带来的诉累的产生。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程序便利,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保险法下代位求偿权形成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要给予保险公司提供方便,因此,这是个为当事人提供方便的规则(rule of convenience)。而另一方面,法律也要给作为被告的一方事人提供实体法律的保障,即被告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可以行使其实体抗辩权(substantive due process right)。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好两者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我们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适用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


在债务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认为不能行使的包括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7号案件、广西柳州中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92号案件等;而认为可以行使的包括江苏高院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二审案、山西高院(2013)晋民再字第67号案件、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02、00703、00704号案件等。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受仲裁条款所约束:认为不应受约束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27号》、认为应当受约束的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案件等。


其他争议包括:(1)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事后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履行期限时能否行使代位权?(2)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权利是否一律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及(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提起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等等。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适用问题争议较大,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正确理解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明确要求,没有把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平衡。我们将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的一则案例,对如何平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问题提出建议。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上所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程序便利,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然而,如何把一碗水端平?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法律在保障债权人(即原告)程序便利的同时,也不应放弃对债务人,尤其是对次债务人(即被告)实体权利的保护。对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十分严格的起诉条件,其中最重要的要件就是“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


我们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了严格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要件(尤其是“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是为了保障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所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未确认和到期,此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将会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会从一定程度上剥夺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如果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并未到期和确定的债权,亦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我国法院将不得不需要对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此时由于第三人的缺席或相关证据的缺失,将会给法院的审理带来很大难度。同时,次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例如在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案件中,次债务人和债务人签订有井下作业工程合同,但工程并未结算,双方之间并未有到期和确定的债权。最终,法院以“因郭荣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就涉案债权并未形成过相关协议,目前该工程未实际结算,到期债权的数额无法确定”为由,支持了被告提出的案件应当根据井下作业工程合同进行仲裁的抗辩,从而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继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把握“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这一要件,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平衡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关键。一旦相关债权债务合法、到期和确定,则债权人的起诉将会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此一来也可以避免滥诉和虚构债务的现象发生。


三、康飞案件介绍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康飞控股有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下称“康飞公司案件”)。康飞公司案件的裁决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适用问题的又一次确认,是法院正确把握原被告之间利益平衡的典范,具有一定的里程碑意义。


在康飞公司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系其与被告(次债务人)签订相关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回购权。然而事实上,第三人与被告从未就第三人是否有权回购达成一致意见,也无任何生效裁判文书对此予以确认。并且,根据相关投资协议,回购权的行使需要依赖于多项前置条件,而该等前置条件也从未满足。可见,在康飞公司案件中,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未到期和确定,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与此同时,在康飞公司案件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协议均用境外语言书写,并且适用境外法律、约定境外仲裁。在此情况下,我国法院对外国法律的查明和适用困难亦将会严重影响到次债务人实体权利的行使。更何况,在康飞公司案件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凭一份框架合同和此后签署的多份备忘录就认可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约6000多万元人民币的高额债权,并且原告并未提供诸如打款凭证等任何可以证明该等债权真实性的实体凭证,故该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身就无法予以确定。


康飞公司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注意到了相关债权债务并未到期和确定等问题,最终认定相关争议应当依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受境外仲裁管辖,从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这一裁决严格依照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把握了“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这一要件,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从而保障和维护了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平衡。


四、结论和建议


把握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的平衡,是债权人代为权诉讼的关键。对此,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适用条件,并将“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作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当事人在适用代位权诉讼时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适用条件。而我国法院在审查此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也应依法严格审查其构成要件,尤其是“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这一要件。如发现相关债权债务并未到期和确定等情形,则应当及时驳回起诉,以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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