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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境外法律追踪——第二期

2017.03.16 封锐 李圣杰 蔡子霄 余灵翎

本期导读


印度近期热点

  • EPC项下的境外供货亦可能被印度政府征税

  • 允许外国证券投资人投资场外不可转换债券和证券化债权工具

  • 限制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与投资者签订补偿协议

  • 外商“间接”投资是否受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和外汇法律管辖存争议

  • 印度近期针对违反竞争法项下通知义务的典型处罚案例

  • 印度财政法案提议放宽若干所得税规定

  • 印度公司法增加并购、减资等新规定


新加坡近期热点

关于是否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所得税案例


美国近期热点

纽约金融服务部发布新修订的网络安全规则


韩国近期热点

韩国颁布《禁止不正当请托与财务法案》


印度近期热点


EPC项下的境外供货亦可能被印度政府征税


下述发生在新加坡承包商与印度税务部门之间的近期争议案例,对中国意图在印度从事工程承包工作的公司或进行基础设施投资的投资人具有借鉴意义。


一家新加坡建设承包商与一家印度公司签订了有关桥梁建设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为监督工程的实施,新加坡公司在印度设立了项目办事处。新加坡公司认为印度不应针对承包合同项下的供货交易征税,因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及货款支付均发生在新加坡;此外,新加坡公司在印度所设项目办事处仅负责印度境内工程建设,与发生在新加坡境内的供货交易并无关联。


印度税务官员不支持上述观点,指出新加坡公司与印度公司并未签订单独的供货合同,而是在一个完整的承包合同中对供货和工程建设进行了整体约定。税务官员引用了Ansaldo案的判例,该案认为,所有权转移地并非决定征税地的唯一因素,外国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征税区域内的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是否具有关联性亦应作为考虑因素。印度税务事先裁定局(Authority for Advance Ruling)调查发现:(1)双方签订的是不可分的整体承包合同;(2)货物的报关和关税支付均由印度境内的项目办事处进行;(3)项目办事处负责在印度开展工程建设,因此,该项目办事处被认定为同时参与了工程的供货和建设。此外,项目办事处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和保险,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综上,税务事先裁定局认为,承包合同为完整而不可分的整体合同,新加坡公司应就其在承包合同项下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在印度纳税。


关于“境外供货交易”是否需要在印度缴税的问题,印度最高法院曾在Ishikawajima Harima案(288 ITR 408)中确立了如下观点:(1)如果整个交易是在公海上完成的,那么销售利润属于在印度以外产生的;(2)如果合同的各部分是在不同地域履行的,那么应根据分摊原则(principle of apportionment)确定各财政管辖区有权对交易收入征税的范围。但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税务事先裁定局在本案中裁定,在合同没有就境外供货和境内服务的工作范围分别予以说明的情况下,为税收之目的,该合同应被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合同。


鉴于上述,境外公司在与印度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EPC contract)时,不妨考虑独立签订境外供货合同和境内服务合同,并在各合同项下分别约定供货及服务的价格。


允许外国证券投资人投资场外不可转换债券和证券化债权工具


2016年11月23日,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修改《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外国证券投资人)规则(2014年)》(SEBI (Foreign Portfolio Investor) Regulations, 2014),允许外国证券投资人投资场外不可转换债券(unlisted non-convertible debentures)和证券化债权工具(securitized debt instrument)。此前外国证券投资人只能投资上市或将上市的不可转换债券、基建公司发行的场外不可转换债券,禁止投资证券化债权工具。上述修订后规则亦明确,投资场外不可转换债券的外国证券投资人需要满足至少在印度居住3年的要求,且应禁止投资房地产业务及土地购买。投资证券化债权工具的外国证券投资人则并无上述在印度的最低居住年限要求。


限制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与投资者签订补偿协议


2016年11月23日,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修改《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上市公司义务和披露要求)规则(2015年)》(SEBI (Listing Obligations and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Regulations, 2015),要求上市公司发起人、董事、核心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与投资者(例如,私募股权基金)签订利润共享或补偿协议之前,应取得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和上市公司公众股东的同意。此外,在过往三年内签订的任何该等合同(包括已经失效的该等合同),均应当通知证券交易所。此外,就上述修改前已经且正在持续履行的该等合同,公司应在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取得公众股东的简单多数同意,且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该等表决。上述修改的目的是加强公众股东的知情权,防止上市公司相关人员过分依赖补偿协议,而不能充分履行对公司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外商“间接”投资是否受印度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和外汇法律管辖存争议


外商“间接”投资通常指外商先直接投资一个印度公司或实体,然后再通过该公司或实体间接对另一印度公司(实际的目标公司)进行下游投资的行为,类似于中国法律项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外商在印度采用“间接”结构进行投资是否符合印度外汇法律一直存有争议。有些律师会将该结构下的下游投资解释为印度国内两个实体之间的投资行为,从而认为其不应受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和外汇法律的约束。在IDBI Trusteeship Service Ltd. v. Hubtown Ltd. (2015) 案中,孟买高院指出外商“间接”投资不应用于规避外商直接投资和外汇法律。近日,印度最高法院就该案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解读,认为本案一审中被告提出的关于“间接”投资违反外汇法律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并因此同意受理原告针对该案的上诉请求。目前,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最终判决仍有待关注。


印度近期针对违反竞争法项下申报义务的典型处罚案例


自2011年6月,印度开始根据《竞争法(2002)》(Competition Act, 2002)及《印度竞争委员会规则(2011)》(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 Regulations, 2011)实施反垄断审查制度。《竞争法(2002)》规定了交易中资产和营业额申报门槛,一旦超过任一门槛,交易双方将被要求在实施交易前取得印度竞争委员会(CCI)批准。《竞争法(2002)》及《印度竞争委员会规则(2011)》亦规定了若干豁免情况,如目标测试豁免(target test exemption)和针对交易性质的例外情况。以下为CCI近期针对违反竞争法项下申报义务的典型处罚案例。


GE收购阿尔斯通电网业务


2014年5月,GE的相关实体根据《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2011)》(Securities and Exchange Board of India Regulations,2011)(“《收购守则》”)发布两份公开声明,表明其向法国阿尔斯通(Alstom S.A.)发出了一份关于收购其电网业务的约束性要约(binding offer),若交易成功,其将间接持有印度阿尔斯通有限公司68.56%股份和阿尔斯通T&D有限公司75%的股份。2014年10月,CCI就本次交易未于上述公开声明后三十日内向CCI报请批准而给予GE 5000万卢比的处罚。在处罚过程中,GE辩称其发表的公开声明并不构成《竞争法(2002)》项下“有约束力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但CCI认为作为GE向政府机关表明其收购意愿的公开声明,为竞争法之目的应构成《竞争法(2002)》项下的“其他文件”。其后,CCI相应修改了《印度竞争委员会规则(2011)》,以明确《收购守则》项下的公开声明构成触发收购前通知义务的“其他文件”。


Piramal Enterprise对Shriram的投资


Piramal Enterprise Limited分别在2013年收购了Shriram Transport Finance Company(“STFC”)9.96%股份,在2014年收购了Shriram Capital Limited(“SCL”),并在同年收购了Shriram City Union Finance Limited(“SCUFL”)9.99%的股份。CCI认为这三笔交易合计超过《竞争法(2002)》项下的申报门槛,并因此要求其就此报请CCI的批准。CCI亦就此启动了罚款程序。Piramal Enterprise辩称:(1)三笔交易互不相关,因此不应合并评估;(2)三笔交易均不是战略性投资,而是少数非控制权益的投资,因此应属于《印度竞争委员会规则(2011)》豁免范畴;(3)CCI启动程序的时间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就此,CCI认为:(1)Piramal在投资SCL后获得了一定的表决权且Ajay Piramal先生因此获委任为董事长;(2) Piramal的年报明确载明三笔投资为战略性投资,旨在扩大该企业的业务组合;此外,年报还显示三笔交易之间存在关联;(3)Piramal对SCUFL的投资发生在2014年6月3日,而CCI的问询于2014年10月启动,因此未超过一年时效。最终,在Piramal就CCI处罚提起的上诉中,竞争上诉委员会(Competition Appellate Tribunal)支持了原处罚决定。


Sundaram Finance收购Royal Sundaram Insurance


Sundaram Finance Limited (“Sundaram Finance”)为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Royal Sundaram Allianc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Royal Sundaram Insurance”) 49%的股份。Royal & 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RSA”)同时持有Royal Sundaram Insurance 26%的股份。RSA有意出售且Sundaram Finance有意购买Royal Sundaram Insurance的股份,但Sundaram Finance作为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保险公司持股超过50%需要经印度储备银行(“RBI”)事先批准。为确保交易顺利实施,Sundaram Finance于2014年10月将本次交易报请RBI批准。其后,在获得批准后,Sundaram Finance于2015年2月签署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并就此向CCI进行了反垄断申报。CCI就Sundaram Finance未能于向RBI申请批准后的30日内向其进行申报启动了处罚程序。Sundaram Finance就此辩称,向RBI报请批准是交易的前置程序,当时,交易是否批准仍受制于RBI的全权决定。此外,在报请批准时,Sundaram Finance与RSA还没有达成任何实质性且有约束力协议,因此不能将本次申请批准的行为理解为向政府机关表明两公司已达成有约束力的交易。该辩解最终得到了CCI的认可。


印度财政法案提议放宽若干所得税规定


印度2017年的财政法案(Financial Bill),载列了若干修改所得税的议案,其中,大部分该等议案将于2017年4月1日起生效。目前,该等财政法案还尚待议会进一步审议。其中,较为重要的所得税修改议案包括:(1)根据1961年所得税法及2012年财政法,若非居民企业的收入大部分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印度境内的资产,且该资产价值超过一亿卢比并且占上述境外公司全部资产的50%以上,则该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收入支付所得税。2016年,印度直接税中央委员会(Central Board of Direct Taxes)发布的2016年第41号通知将上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外国机构投资者;而根据本次财政法案,上述规则将不再适用于根据《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外国机构投资者)规则》注册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外国机构投资者。(2)现有所得税法规定,印度公司向非居民支付借款利息时可免除5%的预提所得税,但该借款必须发生在2017年7月1日前;而根据本次财政法案,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要求将延长至2020年7月1日前。(3)现有所得税法规定,初创企业在成立后的5年内,就特定业务可享受连续3年的免所得税待遇。财政法案提议将上述可申请免税的时间延长至成立后的7年内。


印度公司法增加并购、减资等新规定


2016年12月7日,公司事务部(Ministry of Corporate Affairs,“MCA”)发布了公司法第230条(除第11和12款)、第231-233条、第235-240条关于公司并购重组的规定,该等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5日生效。新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并购重组和减资的审批机关由原先的高级法院改为国家公司法律裁判庭(National Company Law Tribunal),上诉机关改为国家公司法律上诉庭(National Company Law Appellate Tribunal),终审机关为最高法院。第二,新增简易并购(Fast Track Merger)的有关规定,简易并购主要包括(i)小型公司(实缴资本低于50万卢比或可能会另行规定的更高限额,但不得超过5000万卢比;营业额低于2000万卢比或可能会另行规定的更高限额,但不得超过2亿卢比)间的并购;及(ii)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并购,其适用较一般并购流程更为简化的审批程序。第三,新增非上市公司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明确反向并购的情况下注入上市公司的非上市实体不会因反向并购而自动具有上市资格,其需要满足有关公众持股的规定。此外,新规定亦明确了在非上市公司拟继续保持非上市状态的情形下,上市公司股东享有的退出机制。第四,扩大跨境并购范围,在允许外商境内并购的基础上,新规定进一步允许境内机构进行境外并购(Outbound Merger),但须限定在中央政府未来将不时指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第五,增加了减资的程序要求,规定公司无论进行何种形式的减资,均须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三个月的异议期。此外,公司如果存在到期未能偿还的保证金或利息,则不得减资。


新加坡近期热点


关于是否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所得税案例


在近期的GBK v.所得税审计官一案中,新加坡所得税审查委员会(Singapore Income Tax Board of Review,“ITBR”)审议了资本重组中产生的利息支出(interest expense)是否可扣除的问题。


案件背景:GBK(本案的纳税主体)拥有并运营一家商场。2004年,GBK进行了资本证券化,将其有关商场租赁收入的收益权转让给了一家特殊目的公司(“SPV”)作为其向SPV借款的担保。随后,GBK股东通过减持GBK股本并认购GBK发行的固定利率次级债券(“股东债券”)的方式,将相关股权投资变为了债务投资。


本案争议点在于股东债券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依据新加坡《所得税法案》(Income Tac ACT,“ITA”)第134章第14(1)(a)条进行扣除。GBK需要证明该等利息支出与其所获得的租赁收入之间具有“直接联系”,方可进行扣除。


ITBR认为

(a)没有客观证据表明GBK发行股东债券将提高商场在租赁收入方面的盈利能力;且

(b)证据显示商场的租赁收入与股东债券发行并无关联,资本证券化及减资安排对商场租赁收入并无影响。

GBK承认其资本重组的原因为:

(a)有关股息的税收制度发生了变革(原归集抵免制已被废除,转为单一的利润课税制度),可能对股息金额产生影响。

(b)鉴于利息支付优于股息分配且限制较少(不同于股息,利息不以公司盈利为前提),因此从商业上对股东更为有利;且

(c)股东债券可转让。


综上,GBK发行股东债券并进行资本重组的目的仅是为了确保股东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ITBR据此认为该案中股东债券与商场租赁收入并无“直接联系”,因此,有关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此外,ITBR还进一步指出,本案亦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利息支出亦可实现扣除。然而,本案中,股东债券并不是为替代GBK原有债务之目的,而是为实现GBK资本重组而发行的,因此,其亦无法适用替代融资情形下的利息扣除规定。


美国近期热点


纽约金融服务部发布新修订的网络安全规则


纽约金融服务局(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近期发布了经修订的网络安全规则,根据该规则,任何根据银行法、保险法或金融服务法项下许可、注册、特许、证明、批准或鉴定等授权进行运营或应根据上述有关授权运营的实体(“有关实体”)应在2017年3月1日前实施一系列数据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应急反应机制、通报重大违规事件、制定供应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数据存储制度等)并在2018年2月15日前尽早证明其合规性。


韩国近期热点


韩国颁布《禁止不正当请托与财务法案》


《禁止不正当请托与财务法案》(简称“金英兰法”)于2016年9月28日正式生效,本法设定了更广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还包括国企员工、学校教职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履行公共职责的主体。在金英兰法生效前,商业贿赂行为主要由刑法规范,但刑法仅规定了个人而未规定公司的刑事责任,从而导致针对贿赂行为,只有个人遭受惩罚,但公司却不受影响。由此,许多外国公司的韩国子公司都采用了较之于其母公司更宽松的反腐败治理政策,产生了负面影响。为解决上述情况带来的腐败与贿赂问题,金英兰法不仅明确了公司的刑事责任,也规定了更严格的反腐败措施。


金英兰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禁止向公职人员提供经济利益。若单次提供经济利益超过一百万韩元或每一财政年度累计超过三百万韩元,不论动机,也不论所提供经济利益是否涉及公职人员的履职行为,该等提供经济利益的行为均应受到刑事处罚;若金额没有达到上述额度但所提供经济利益与公职人员履职行为有关,不论所提供经济利益是否旨在获得不当利益,该等行为均将受到行政处罚。(2)禁止不正当请托。原则上,任何提出不当请托的人均将受到行政处罚,不论其是否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以对有关公职人员的履职行为施加影响。


此外,金英兰法还明确了“公司”的责任,一般而言,若公司代表、中介机构或雇员(统称“公司代表”)因从事公司业务违反了金英兰法,则公司本身以及其代表均可能会受到该法第二十四条项下的处罚(包括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但在公司已充分履行监管公司代表的义务并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违反金英兰法的前提下,公司可免于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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