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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6年11月-12月

2017.01.24 缪晴辉 潘一鸣 陈克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该决定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关于规范云服务市场经营行为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对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云服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于2016年11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外商投资汽车产业规定正面临调整,国家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于此同时,国家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并放开汽车电子、新能源汽车电池、摩托车的外资准入限制。


2016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出境加工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9号),正式确立了“出境加工”这一新的海关监管方式。


自2017年3月1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且符合条件的可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新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该决定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背景


《教育法》于1995年公布时即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002年公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下称“原《民办教育法》”)尽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同时也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践中绝大多数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如何取得合理回报在操作层面上亦存在问题。


2010年颁布实施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积极探索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新任务。


为了贯彻落实上述纲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修订,形成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2013年9月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2016年11月7日出台的新《民办教育促进法》最终做出了前述突破性规定。


(二)法律点评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的主要亮点包括:


首先,确立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明确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两者的区别在于,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能否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能否分配办学结余。


对于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如果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开办人应根据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修改学校章程,并依据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如果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开办人应当对该民办学校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然后在完成重新登记手续后继续办学。


其次,删除有关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鉴于国务院一直未公布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使得该规定实际上难以执行。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学校的办学结余。


最后,删除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规定。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鉴于国务院一直未公布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规定,除了个别地方如上海公布了当地有关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规定之外,其他地方的工商行政部门则因缺乏相关规定而拒绝受理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申请。该规定的删改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纳入统一管理,为日后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审批、登记新设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注要点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上位法。与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相一致,《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亦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一直未公布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只有个别地方如上海公布了适用于上海自贸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规定,使得在其他地方难以设立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同样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也规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目前国务院、教育部尚未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作出修订,其是否会在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前对该等关于中外合作办学的规定亦相应作出修订,值得重点关注。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监管外商投资云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关于规范云服务市场经营行为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对云服务的定义、经营云服务所需的许可、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云服务、云服务经营者与有关单位开展技术合作、经营行为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并于2016年11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依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云服务是指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中的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属于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背景


为促进我国云计算发展,国务院于2015年提出了修订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完善云计算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云计算服务企业申请相关业务经营资质;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支持云计算企业通过海外并购、联合经营、在境外部署云计算数据中心和设立研发机构等方式,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基于云计算的服务贸易发展,加强国内外企业的研发合作,引导外商按有关规定投资我国云计算相关产业,鼓励国内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制定云计算国际标准等,并相应制定了多项保障措施。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CEPA)有关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业务对外开放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自2016年6月30日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并规定港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二)法律点评


《关于规范云服务市场经营行为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规定包括:


首先,外商投资云服务需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云服务,应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如果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用于经营云服务的网络基础设施和IP地址、带宽等接入资源。


其次,云服务经营者与有关单位开展技术合作,应向电信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云服务合作事项。合作过程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1)以任何形式向合作者变相租借、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合作者非法运营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2)由合作者直接与用户签订合同;(3)仅使用合作者的商标和品牌向用户提供服务;(4)违法向合作者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网络数据;(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暂未向港澳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境外服务提供者开放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境外服务商如微软、IBM、亚马逊只能与境内机构合作,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云服务 。如果境外服务商现行的合作方式属于上述五种禁止情形的,在《关于规范云服务市场经营行为的通知》生效前,应及时调整合作方式。


最后,云服务经营者应遵守经营行为规范,例如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确保网络数据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应在境内建设云服务平台,相关服务器与境外联网时,应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互联网国际业务出入口进行连接,不得通过专线、虚拟专用网络(VPN)等其他方式自行建立或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等。


(三)关注要点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否、以及何时将会向港澳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其他境外服务提供者开放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值得关注。


依据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增值电信业务属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在对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修订时,依然延续上述股比要求。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于2016年9月14日公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征求意见稿)》中,广西自治区、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海南省的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新增了云计算项目,且没有股权比例等限制性措施。境外投资者将来是否可在广西自治区、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海南省设立独资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云计算服务,亦值得关注。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进行第七次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修订(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系《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1995年首次公布以来第七次修订,除了继续减少外资准入限制、大幅删减限制性措施外,本次修订一项最显著的变化是对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的结构进行了彻底改革,《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仅分列了两大类:一大类是无任何限制性措施的鼓励类项目,另一大类则是将鼓励类有限制性措施的条目以及限制类、禁止类一并整合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明限制性措施。


(一)背景


自2016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等事项实行备案管理。作为一个过渡性安排,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于2016年10月8日联合发布公告,笼统地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律点评


如前所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除了大幅删减限制性措施外,最显著的变化是改革《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结构设置。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分为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共有35条限制性措施,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共有27条限制性措施,合计共有62条限制性措施。


首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并未对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作出较大的调整,主要是将鼓励类有限制性措施的条目由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调整至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重合的条目,享受鼓励类政策,同时须遵循相关准入规定。例如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条目;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除外)的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也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条目,因此外商投资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享受鼓励类政策,同时须遵循合资、合作的限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会计、审计(首席合伙人需具有中国国籍)已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删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无需具有中国国籍。


其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大幅删减限制性措施。例如食用油脂加工(中方控股)、外轮理货、资信调查与评级服务公司等条目已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里删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上述项目的,实行备案管理。


再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的限制性措施延续了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股权要求(如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外资比例限制)、公司形式(合资、合作)、中方主导(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其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高管具有中国国籍等要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并新增了对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通用航空公司的限制性措施,要求其法定代表人须具有中国国籍。由于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通用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由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士担任。


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将内外资一致的限制性措施以及不属于准入范畴的限制性措施,不再列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例如,原限制类中的大型主题公园建设、经营;原禁止类中的高尔夫球场、别墅建设,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等11条措施,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不再列示。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稿生效后,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绝大部分产业,可以通过简单的备案手续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但是有小部分虽未列入负面清单,但从其他政府部门的行业管理角度限制内资企业投资的产业,同样是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的产业。


(三)关注要点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月6日结束意见征集。本次修订系《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1995年公布以来间隔时间最短、调整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何时正式公布及实施值得密切关注。


四、外商投资汽车产业政策正面临调整


我国政府部门最近发布的法规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显示外商投资汽车产业政策将发生比较大的变化。具体相关规定如下: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放开了汽车电子、新能源汽车电池、摩托车的外资准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6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将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的制造与研发;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能量型动力电池的制造;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摩托车制造。


另外,2016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规定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国家将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一)背景


2015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的制造与研发列入鼓励类项目,要求限于合资;将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能量型动力电池的制造列入鼓励类项目,要求能量密度≥110Wh/kg,循环寿命≥2000次,外资比例不超过50%;将摩托车制造列入限制类项目,要求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摩托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2016年7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在四个自贸区内暂时调整与汽车有关的规定,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的制造与研发;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能量型动力电池的制造;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摩托车制造。


(二)法律点评


由于我国汽车产能结构性过剩问题已经显现,为了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国务院决定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并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发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将成为汽车行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指引。


为了配合汽车行业转型升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征求意见稿)》修订延续了国务院在四个自贸区实行的放开外资准入限制的规定,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的制造与研发;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能量型动力电池的制造。


(三)关注要点


鉴于中国政府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同时并将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日后中国政府持续出台的鼓励、奖励、补贴新能源汽车制造企业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此外,现行有效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中外合资生产企业的中方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已于2013年提出放开汽车整车外资股权的限制,虽然没有提出明确的时间表,但是外资股权比例很可能将进一步放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已采取第一步放开措施,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摩托车生产,何时及以何方式采取下一步放开措施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汽车整车制造值得关注。


五、海关确立“出境加工”新监管方式


“出境加工”是指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自有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货物委托境外企业制造或加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并支付加工费和境外料件费等相关费用的经营活动。2016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出境加工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9号,下称《出境加工公告》),正式确立了“出境加工”这一新的海关监管方式,并对“出境加工”货物的申报、纳税相关海关手续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内人工、材料等成本的上涨以及环境治理形势的日趋严峻,国内加工企业的传统竞争优势逐渐削弱,很多企业对利用国外更低廉的劳动力、材料等进行生产都有很强的需求。为推动外贸稳定增长,适应外贸形势和企业需求,海关总署自2013年以来先后在珲春、丹东、各地自贸区试点推行“出境加工”政策,并于2016年11月28日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出境加工公告》。


(二)法律点评


《出境加工公告》的主要亮点包括:


第一,《出境加工公告》确立“出境加工”这一新的监管方式。


《出境加工公告》出台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实施,下称《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实施,下称《征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对“出境加工”的税收征管等问题做了规定,但海关并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管代码,相关试点城市海关多借用“出料加工”监管方式来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出境加工公告》首次设立了“出境加工”监管方式,使用账册监管(在信息化系统上线前暂用纸质账册):设立账册-货物出境-加工复运进境-核销。企业须按海关账册监管要求设置账簿、报表以及有关单证,记录与出境加工货物相关情况。


第二,《出境加工公告》明确了“出境加工”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出境加工公告》是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普适性规定,突破了原先试点的地域限制。按照《出境加工公告》规定,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即可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办“出境加工”。


第三,《出境加工公告》进一步细化手续规定,更具操作性。


一是在手册设立上,《出境加工公告》列举明确了需提交的申请资料海关的办理时限;

二是在货物出境、加工复运入境申报上,《出境加工公告》明确了报关单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特别是对加工复运入境货物分列两个商品项填报做了详细规定;

三是在税收征免上,《出境加工公告》梳理了前述《关税条例》、《征管办法》等的规定,明确出口免税(需缴纳出口关税除外)、进口仅针对国外加工增值部分征税(即以国外发生的加工费、材料费、运输费、保险费等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

四是在账册核销上,《出境加工公告》明确了四类情形的核销手续:企业自主报核、货物因故无法按期复运进境、企业逾期报核、存在账册不平衡等异常情况。


(三)关注要点


首先,《出境加工公告》在设立新监管方式的同时,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包括:

(1)保税货物复出口和运往境外检测、维修货物仍适用各自相应规定,退运货物按其规定在《出境加工公告》规定的账册核销周期内办理;

(2)出境加工货物应当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货物、不属于需征出口关税货物;

(3)企业存在涉嫌走私、违规,并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尚未审结;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核报已到期出境加工账册情形的不得办理出境加工业务;

(4)账册核销期为1年,出境加工货物超过退运期限或账册核销周期再复运进境的,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即完税价格中除境外增值部分外还包括货物的本身价值。


其次,我们还注意到《出境加工公告》的规定与《征管办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具体如下:

(1)《征管办法》第五十一条允许企业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时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请延期复运进境;但是《出境加工公告》则无延期复运进境的规定;

(2)《征管办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出境加工应征出口关税货物的应当缴纳税款担保,如货物按期复运入境则海关解除税款担保,反之则海关将担保转为税款;但《出境加工公告》亦无类似规定。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企业在开展出境加工业务时事先向主管海关进行咨询予以明确。


六、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可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2016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且符合条件的可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背景


2014年,国务院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试行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在11个城市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对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二)法律点评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2)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3)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4)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5)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6)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及(8)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综上,对于未开业、无债权债务、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且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登记机关应当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主管等部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的“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公告期满后,外商投资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与一般注销程序相比,简易注销程序简化了企业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只需要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简易注销程序主要简化了企业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仍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通知债权人、制作清算报告等。此外,外商投资企业还需要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但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则无需向企业登记部门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三)关注要点


国务院尚未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订以增加有关简易注销程序的规定。国务院将来是否会根据简易注销程序的实践经验,将该程序纳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注销程序,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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