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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值得期待的外资私募登记

2017.01.11 谢青 张弛

正如我们所预期,在外资私募政策宣布后半年的2017年伊始,第一家外资证券类私募花落美国富达基金。2017年1月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将富达基金全资控股的富达利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登记为第一家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此同时, 基金业协会在其网站上发布《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填报说明》”)。《填报说明》对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WFOE PFM”)的登记备案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说明,并细化了有关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我们预期2017年将有更多符合资格的外资机构提出申请,而监管层也将践行其承诺,放行外资证券类私募管理人进入中国市场。


为登记成为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登录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按照《填报说明》的相关要求填报以下信息:(1)申请机构基本信息;(2)相关制度信息;(3)申请机构持牌及关联方信息;(4)诚信信息;(5)财务信息;(6)出资人信息;(7)实际控制人;(8)高管信息;(9)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略不同于内资私募管理人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填报说明》在适用内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指引》之上,根据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特殊情况增加了一些要求并做了一些调整。 


一、机构设立


《填报说明》要求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内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样,取得“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和/或“基金管理”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且不应兼营可能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也不得兼营非金融业务。已经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例如QDLP)的外资机构,《填报说明》强调了该业务应与其它私募基金管理业务适当隔离。这一点佐证了有关QDLP业务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观点,同时澄清了“适当隔离”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利益冲突。我们的解读是,至少《填报说明》并没有禁止同一机构同时从事QDLP业务和其它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二、境外股东和境外实际控制人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问答(十)》)的规定,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都必须是境外持牌金融机构。就境外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或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如果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分散,例如,持股比例较为分散的境外上市公司,可以认定申请机构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我们的建议是,如果某申请人存在境外实际控制人,但又不属于持牌机构的,则需要申请人对此进行如实披,以便监管机构依其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例外情形。


三、独立投资决策


《问答(十)》要求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就广为关注的“独立投资决策”要求,《填报说明》细化为: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境内安装系统终端,交易路径透明可追、交易数据完整可查、交易流程清晰可控、交易记录全程留痕,且应当设立投资决策责任人和交易执行责任人。我们认为,上述细化的要求已经考虑到了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其集团的全球投研资源、基础设施以及风控制度的需要。


四、从业人员以及高管人员兼职问题


《填报说明》要求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境内基金从业资格。“从业人员”应包括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也包括投资经理、投资决策人和交易执行责任人等从事私募基金日常操作和管理的业务人员。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指引》相比,《填报说明》明确要求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与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保证在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合理工作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兼职。虽然不禁止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在其关联方兼职,但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建立有关内部制度并采取措施,以避免和防范因高管人员在关联方兼职而可能产生的潜在利益冲突。


五、关联方、境外股东和境外实际控制人相关信息的披露


《填报说明》仅要求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以及可能对其私募业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境外关联方。和内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比,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披露其自身相关处罚信息,还需披露其境外股东及境外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是否受过重大处罚和涉诉或仲裁情况,以及其境外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高管人员,是否受到纪律处分或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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