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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2015.05.13 张红斌 左玉茹

2015年4月17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全文共九条,内容主要包括:明确互联网媒体转载已发表作品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须经著作权人授权,且不得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以及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原意;界定时事新闻的范围;明确互联网媒体转载报刊拥有许可使用权或者著作权的作品,应获得报刊单位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引导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建立健全版权管理制度,鼓励双方建立版权合作机制等。具体内容介绍如下:


一、明确互联网媒体转载已发表作品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即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通知》第一条明确,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并且依法转载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通知》第二条不仅明确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且明确报刊单位转载互联网媒体的作品亦不适用该法定许可。从该规定上看,报刊可以依据该法定许可转载的作品也不应包括互联网媒体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法》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征求意见稿》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适用主体方面也未包含互联网媒体,这与《通知》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明确互联网媒体不得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即报刊单位所享有的对作品的修改权限受到限制,仅限于文字性修改,如果涉及内容修改则均需作者许可。


《通知》第三条明确,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虽文字表述与《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略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相似的,即将互联网媒体的修改权限限制在文字性修改的范围内。


三、界定时事新闻的范围


《通知》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五条所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除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以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上述规定赋予了传统媒体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时事性文章的权利。但《通知》明确,除单纯事实消息外,凡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互联网媒体转载均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互联网媒体不适用上述合理使用条款。


然而,《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将上述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至网络媒体。由于《通知》与《征求意见稿》存在上述差异,则《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作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内容正式通过审议后,《通知》的该项规定将不再具有可适用性。


四、明确互联网媒体转载报刊拥有许可使用权或者著作权的作品,应获得报刊单位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报刊单位拥有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权的作品,互联网媒体转载需经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五条规定,对于报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互联网媒体转载须经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报刊应发布版权声明,明确相关权属。


这两条规定显然是国家版权局在当前传统媒体受到互联网媒体冲击的情况下,为巩固、保护传统报刊媒体的权利而设置的,但其实质内容与《著作权法》规定并无差异。


五、引导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建立健全版权管理制度,鼓励双方建立版权合作机制


《通知》明确了互联网媒体转载报刊拥有著作权或许可使用权的作品,需经报刊同意之后,进一步指出,报刊和互联网媒体均应当建立健全版权管理制度,建立作品信息库等;同时,也鼓励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之间开展合作,共同完善作品授权交易体制。


简 评


互联网媒体以其时效性、交互性等优势发展迅猛,对传统媒体的挑战很大。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8号司法解释,《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曾适用于互联网媒体的转载行为[1]。但是,该扩大解释显然突破了《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定,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均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最后,该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媒体转载相关规定于2006年12月8日被废止[2]


尽管如此,近年来,网络媒体不经许可转载报刊作品的行为愈演愈烈,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传统媒体的发展带来极大障碍。国家版权局此时出台《通知》,目的即在于规范互联网媒体转载作品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行为的界限。从其规定内容而言,对于传统媒体的保护有所倾向,但并没有突破《著作权法》的规定内容。


然而,《通知》并未对“互联网媒体”的范围进行界定,比如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是否属于“互联网媒体”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法,《通知》也无法解答这一问题。另一方面,《通知》仅仅为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较低,这也导致其适用性受到较大限制。


此外,《通知》与现行《著作权法》的内容保持一致,但部分内容与《征求意见稿》有出入,因此,《征求意见稿》通过审议最终成为生效的法律规定后,该《通知》的内容即可能不再适用。



1. 参见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8号)(现已失效)第三条。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法释[200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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