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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2014.12.19 康乂 胡楠 叶礼

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修订并通过《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新贸仲规则》”),新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贸仲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贸仲规则》主文部分涉及修订条款20条,其中新增加条款10条。修订后,《新贸仲规则》总体框架为七章84条及3个附件:包括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1-3。具体如下。


1. 管理案件程序的职能部门变更为仲裁院


为实现改革目的,贸仲委对有关管理案件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整,贸仲委增设仲裁院,贸仲委分会下设分会仲裁院,明确贸仲委仲裁院及分会仲裁院代替贸仲委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履行仲裁规则规定的管理案件的职能。


2. 就多份合同可以同时提起仲裁


《新贸仲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前提条件:(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对于涉及多份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纠纷,此条新规有利于更高效地解决连环交易、多方交易以及项目系列交易等多方多份合同发生的争议,节约仲裁成本、方便当事人仲裁、有效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曾参与某借贷抵押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为使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可以直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申请人欲提出还款和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执行抵押物的两项请求。但这就涉及到两个合同和两个仲裁依据的问题,能否一并提起,旧仲裁规则并未明确。笔者多次询问仲裁委,虽然最终成功立案,但费尽周折。主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来就具有密切关联性,允许当事人同时提起仲裁,将来更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然而本条对于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的仲裁案件是否可以合并仲裁的规定仍然不明确。


3. 新增追加当事人程序


《新贸仲规则》第十八条新增了追加当事人程序。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或者仲裁院可以追加当事人,相关程序为:(1)存在表面上可以约束被追加人的仲裁协议;(2)提出书面申请及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3)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是第三人追加,而是列入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4)被追加的当事人具有与原当事人相同的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权利;(5)原当事人和被追加的当事人均有权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主体资格等管辖权异议;(6)追加当事人之前已经进行的程序和之后的程序如何进行,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除非规则另有明确规定。


《仲裁法》中没有规定第三人程序,就与案件裁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无法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新贸仲规则》的追加当事人虽然不是第三人追加,但允许在存在共同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追加当事人,将贸仲委的实践做法上升到规则的高度,增加了仲裁程序的确定性,也有利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多案之间合并仲裁


《新贸仲规则》第十八条对多案合并仲裁程序进行了修改,即在当事人申请下,已经开始审理的多个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旧贸仲规则规定,此程序必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新贸仲规则》修改为,一方当事人申请后,贸仲委就可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此程序适用于四种情形的案件:(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仲裁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考虑案件的关联性等因素做出决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合并仲裁最重要的一个目的是避免同一个事实或者法律问题在不同的程序中受到反复审理,从而导致了当事人争议成本的增加, 并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然而另一方面可能需要考虑的情况是未经全体当事人同意的合并情形是否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案件合并仲裁后,仲裁庭有可能需要重新组成,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可能被拖延。 合并仲裁还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完善。


5. 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


《新贸仲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如果当事人希望标的不超过500万元的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而不是只有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建议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约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对于标的不足500万元的案件,除组庭方式按约定外,其他程序仍将适用简易程序。


贸仲委对于简易程序争议金额的修改主要是基于其近来争议标的不断增加,为了提高办案速度而设立。相比较而言,北京仲裁委员会简易程序适用的是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易程序适用的也是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案件。


6. 紧急性临时救济


《新贸仲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


紧急临时性救济申请应在仲裁组庭前提出,如仲裁院初步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由仲裁院院长选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及紧急仲裁程序至仲裁庭组庭后终止。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性救济的决定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就紧急临时救济的期限,仲裁员在收到申请书及申请人预付费用后1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如无回避事由,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后2日内,制定一份事项安排,并在接受指定后15日作出紧急仲裁员决定。


就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内容,《新贸仲规则》并未明确,一般而言,临时救济的概念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制度,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等。实践中也可能将由紧急仲裁员判断可采取紧急措施的类型,当事人请求紧急性临时救济的范围可能会在上述基础上扩大。


在另一个层面,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救济可能是法院无法作出的临时措施,是对法院临时措施的必要补充,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损失。此外,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在贸仲委仲裁程序中申请紧急救济时无需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比法院的手续更为简便快捷。


7. 香港仲裁的程序规定


贸仲委于2012年在香港设立仲裁中心,此次就在香港进行仲裁的程序,《新贸仲规则》亦新增了相关规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外方当事人不希望在中国大陆仲裁,中方当事人担心不了解境外仲裁机构,因此中外双方就选定涉外仲裁机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形。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是很好的折衷选择,而相关程序的明确为这一选择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当事人可以在贸仲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仲裁收费实行机构管理费与仲裁员报酬分别收取的国际惯常做法。就紧急救济,香港仲裁程序适用相同的仲裁规则。  


8. 其他新增程序规定


(1) 增加了三种在当事人拒收或难以送达仲裁文书的情况下的送达方式: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

(2) 增加了首席仲裁员的权力,明确首席仲裁员经其他仲裁员授权享有单独决定程序安排的权力。

(3) 增加了仲裁员办理案件特殊报酬的规定。仲裁员特殊报酬可参照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的标准确定。

(4) 增加了速录员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请速录员速录庭审笔录,但速录费由当事人承担。


二、简评


1.《新贸仲规则》在《仲裁法》之外建立了更多的新程序制度


针对当今商事交易多元化模式的变化,为快速解决当事人因连环交易、多方交易、项目系列交易等多方多份合同发生的争议,《新贸仲规则》增加了“追加当事人”、“多份合同的仲裁”的规定,并修改“合并仲裁”条款,这对于推进程序高效运行,节省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体现了贸仲委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在国际层面上的协调和同步发展。


2. 新制度的落实问题


就新增的紧急仲裁员及紧急性临时救济制度,其实是赋予了贸仲委采取相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但《仲裁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虽然在旧贸仲规则中,规定了仲裁庭可以依据适用的法律采取临时措施,但鉴于中国法律并没有类似规定,实践亦几乎没有遇到过此类申请。如果《在新贸仲规则》实施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临时救济裁决,法院将如何审查?另一方面,《新贸仲规则》规定,依据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当事人的约定应具体到何种程度?是否只要仲裁协议中约定了适用贸仲规则,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就可以提出申请,还是应就临时措施做特别约定?以上这些问题,均需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磨合完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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