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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出台基金业务外包指引

2014.12.05 谢青 祁筠 张弛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共十九条,旨在规范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的主要环节,内容涉及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的备案,外包业务的制度安排等。《指引》将于2015年2月1日生效。我们对《指引》的主要内容做如下梳理和总结。


1. 外包服务的含义


《指引》第二条定义了外包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列举了可外包的业务范围,即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而投资顾问服务不在其列。我们认为基金业协会可能会出台单独的业务指引规范投资顾问业务。


2. 对外包机构的备案要求


《指引》要求外包机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包机构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电子备案平台填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对于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在取得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后,还需要向中证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申请份额登记代码。


3. 基金管理人审慎外包及持续关注的要求


《指引》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审慎确定外包范围和选择外包机构的义务,具体包括:(1)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2)制定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3)开展外包活动前,对外包机构开展尽职调查;(4)与外包机构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等。《指引》第八条特别要求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基金管理人都应当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冲突。


4. 外包机构的资质及业务隔离要求


《指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外包机构的资质及业务隔离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外包机构应具备开展外包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外包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防止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5. 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外包要求


就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外包,《指引》要求外包机构设置有效机制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还应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同时,《指引》要求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签署监督协议,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监督机构应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6. 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要求


《指引》要求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机构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用于基金投资人认(申)购资金、赎回资金和分红资金的归集、存放与交收,并设置有效机制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


此外,《指引》特别要求对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外包机构应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或商业银行。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并以自身名义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必须签署监督协议并由监督机构负责进行监督,监督协议需要设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7. 数据集中交换和登记的要求


《指引》第十五条要求,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基金份额(权益)、合同等基金销售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将基金份额数据集中登记至中国结算。

 

8. 外包机构的报送义务


《指引》第十七条要求,外包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运营情况报告。


9. 基金业协会的自律措施


对违反《指引》的行为,基金业协会可对外包相关机构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暂停备案、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自律措施。基金业协会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外包机构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移交证监会处理。


基金业协会同日发布的新闻稿指出,《指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首次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地位,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信息技术系统等事项的背景下出台。从事公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仍应遵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法规的相关要求。


我们对此的解读是,只有法律法规对公募基金外包业务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募基金的外包才应适用《指引》。我们进一步理解,对于由证监会批准的资产管理机构所从事的私募基金业务,由于其主体属于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外包可能也区别于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外包,需要证监会另行制定规则。上述问题均有待证监会或者基金业协会做出进一步解释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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