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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6年6月

2016.07.25 缪晴辉 潘一鸣 李宇明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对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外资企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2016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对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一)背景


国务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布,并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准入决定》”),对于申请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应符合的条件及程序、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业务管理要求、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管理等作出了规定。国务院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6月7日公布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对于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法律点评


在《准入决定》的基础上,《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对于设立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要求“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境外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筹备的决定,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在作决定时很可能会考量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法人是否 “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由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如何判断是否符合该等前提条件,这将取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自由裁量权。


在《准入决定》的基础上,《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还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更高要求。就注册资本而言,除了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外,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就任职资格而言,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而且不得具有《公司法》及《准入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三)关注要点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1)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2)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对于《准入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报告。尽管《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补交报告的期限,但是未按规定报告将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因此建议《准入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尽快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补交报告。


二、全面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2016年6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发布并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16号文规定,境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同时,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境内机构可以将其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在银行办理结汇,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使用。


(一)背景


自《外债登记管理办法》于2013年5月实施以来,仅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可将外债资金结汇使用,并且结汇申请须遵循实需原则。2015年底,外债资金意愿结汇制先后在沪、津、粤、闽四地自由贸易区试点,贸易区内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均可由企业自由选择时机办理结汇。2016年4月,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以下简称“7号文”),率先提出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内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但7号文并未就此做出更为详细、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16号文的出台,进一步落实了7号文所提出的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考虑到同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资金的意愿结汇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16号文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意愿结汇管理制度。


(二)法律点评


16号文更好地满足和便利了境内企业在跨境融资新规颁布后的经营与资金运作需求。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对境内企业跨境融资做出统一规定,极大地简化了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程序,有鉴于此,境内企业自境外融入资金的规模有望进一步扩大。而自16号文实施之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境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此举赋予企业自由选择结汇时机的权利,将提高企业资金安排的灵活度。


16号文通过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使用实施统一管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使用范围更为广泛。16号文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1)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2)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3)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4)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5)超出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除负面清单所列的以及外汇局另行颁布的禁止用途外,境内企业可在经营范围内,在遵循真实、自用原则的基础上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该等资金的使用范围相较此前得到扩展。16号文的亮点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在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下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可用于非关联企业的贷款,以及用于银行保本型投资理财产品。


16号文规定,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项目收入的,境内机构可不向银行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并且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等值20万美元,相较于此前规定的10万美元有了大幅提升。


(三)关注要点


外汇局要求银行应履行展业三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因此,16号文对于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和支付的具体操作还须看各银行对于展业三原则的掌握和具体要求。


三、外资企业允许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201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答记者问时提到同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公布问题解答,明确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有关资质和登记备案事宜。于同日,基金业协会公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题解答》”)。从此,外资企业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可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一)背景


在历次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均被列入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而且,2007年、2011年、2015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比例不超过49%。


2015年第七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英第七次经济财金对话明确欢迎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申请登记成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并开展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在内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


由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由基金业协会具体开展,根据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成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基金业协会发布《问题解答》对外资企业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出规定。


《问题解答》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资企业可以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外资企业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2. 外资企业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3. 外资企业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外资企业,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2、3项条件。
外资企业遵循与内资企业相同的登记程序,也需要向基金业协会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点评


外资企业申请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注意如下内容:


首先,外资企业只能采取公司形式,而不能采取合伙企业形式。


其次,外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再次,我国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采取登记主义。外资企业在境内完成设立登记后,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基金业协会对外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基金业协会将自收齐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
http://www.amac.org.cn)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其办结登记手续。


最后,外资企业只能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后方可从事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三)关注要点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核准外商准入,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比例不超过49%的要求未被修改前,外国投资者能否获批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开展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在内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存在不确定性。国务院、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现有外资准入规定的进展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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