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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6年9月-10月)

2016.11.29 缪晴辉 潘一鸣

我国将增设七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至此,我国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增至十一个。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等部门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据此,自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新模式。


为规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及相关配套规定。


商务部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等十六项部门规章。


一、我国增设七个自由贸易试验区


据新华社报道,继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福建省之后,我国将在辽宁省、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和山西省增设七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我国的自贸区增至十一个1


(一)背景


2013年,国务院在上海市设立我国第一个自贸区。2015年,国务院在天津市、广东省、福建省增设三个自贸区。四个自由贸易区的主要作用系积极探索新的管理模式,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在自贸区取得成功的试点经验现已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法律点评


国务院尚未公布七个新设的自贸区的总体方案。据报道,新设的自贸区的发展各有侧重,例如浙江省的自贸区主要探索建设舟山自由贸易港区,推动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提升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河南省的自贸区主要建设贯通南北、连接东西的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


(三)关注要点


在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福建省设立自贸区时,国务院专门印发总体方案,对于自贸区的范围、主要任务和措施等作出详细规定。七个新设的自贸区的总体方案的具体内容值得关注。


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等部门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背景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系我国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前者适用于全国范围;后者仅适用于中西部地区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地区都有各自的目录。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项目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于2000年6月16日施行后,分别于2004年、2008年、2013年被修订。现行目录于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


(二)法律点评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本次修订有如下两个特点:


其一,新增未列入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项目。有的新增项目体现了国家正在促进中西部地区进行产业升级,例如在广西自治区、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海南省的目录新增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发、应用;在辽宁省、江西省、四川省的目录新增新一代智能可穿戴设备、VR/AR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在辽宁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重庆市、四川省的目录新增智能机器人研发与制造等。有的新增项目则体现了中西区地区的当地经济特点,例如在吉林省的目录新增智能物流港、内陆港的建设、经营;在黑龙江省的目录新增绿色食品加工等。


其二,删除部分已列入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项目,例如物联网、养老服务机构项目。


(三)关注要点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修订稿于2016年10月14日结束意见征集,修订后的目录内容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三、外商投资管理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新模式


2016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据此,自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等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简言之即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新模式。商务部于同日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2016年10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公布2016年第22号公告(以下简称“《22号公告》”),公布了负面清单的范围。于同日,商务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22号公告》及《备案管理办法》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背景


中国多年来对于外商投资一直采取逐案审批的管理模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逐案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可行性,2013年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授权国务院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贸区内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等事项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将不涉及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等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法律点评


首先,适用备案制的范围。


《决定》吸收了授权国务院在四个自贸区暂停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将不涉及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下述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外资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延长经营期限;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延长合营期限、解散;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合同重大变更、转让合作企业合同权利义务、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延长合作期限;

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设立。


需要注意的是,《22号公告》将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排除在备案制的范围外,明确其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负面清单的范围。


与在四个自贸区实行的负面清单不同,《22号公告》并未按照行业对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进行逐项列举,而是笼统地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次,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设立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者可以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在线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下述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在线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3、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4、合并、分立、终止;

5、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6、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7、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备案机构(即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备案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如果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将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管理办法》生效后,在四个自贸区实行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三)关注要点


《22号公告》并未废止现行在四个自贸区实行的负面清单。我们认为《22号公告》仅是阶段性实施的负面清单,国家有可能根据四个自贸区及《22号公告》的试验结果,按照行业对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进行逐项列举。进一步修改负面清单的进程值得关注。


四、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的相关规定陆续公布及施行


2016年9月30日,为了规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公布了《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互联互通规定》”)。《互联互通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沪港通规定》”)同时废止。


为了实施《互联互通规定》,证监会已陆续公布了《关于港股通下香港上市公司向境内原股东配售股份的备案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则修订并重新公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业务实施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2016年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了《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


(一)背景


2014年4月10日,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资本市场共同发展,证监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决定开展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以下简称“沪港通”)。为了规范沪港通,证监会于2014年6月13日公布了《沪港通规定》。


2016年8月16日,证监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决定建立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深港通开通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将包括沪股通、沪港通下的港股通、深股通、深港通下的港股通四个部分。


(二)法律点评


沪港通于2014年11月17日正式开通以来,总体运行平稳有序,为启动深港通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深港通制度安排和业务框架基本参照了沪港通,沪港通和深港通共同构成了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互联互通规定》基本沿用了《沪港通规定》,只是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沪港通和深港通,并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


《互联互通规定》有两处新增内容值得关注:首先,增加了沪港通和深港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要求。《互联互通规定》要求投资者遵守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所在地的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为了实施该项管理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各自公布了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其次,为未来货币兑换机制预留空间。《互联互通规定》增加使用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进行交收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为准。这为日后投资者使用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参与沪港通和深港通交易预留了空间。


(三)关注要点


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正式实施深港通需要4个月左右准备时间,证监会在2016年10月2日就《互联互通规定》相关事宜答问提到,证监会还将陆续公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配套规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机构陆续公布的配套规定值得关注。


五、商务部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等十六项部门规章


2016年11月3日,商务部公布《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等十六项部门规章,该决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背景


2004年至2012年期间,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六项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特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需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商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特定商品,如图书、报纸、成品油、粮食、植物油等,还受商务部另行制定的外资股权比例的限制。


2004年至2007年期间,就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商务部公布了《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对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经营业务、设立的条件、审批的程序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法律点评


首先,商务部本次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六项补充规定顺应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最新调整及备案制的实施。


一方面,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修订)》实施后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实施前的期间,我国对于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限制比较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则放开了对于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限制。


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为例,批发和零售业的限制类项目包括:(1)直销、邮购、网上销售;(2)粮食收购,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烟草、原油、农药、农膜、化肥的批发、零售、配送(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由中方控股);(3)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4)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5)船舶代理(中方控股)、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6)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则大幅删减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限制类项目。目前,批发和零售业的限制类项目只有(1)粮食收购,粮食、棉花批发,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2)船舶代理(中方控股)、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3)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除了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变为禁止类项目,其他项目则变为允许类项目,例如植物油的批发、零售、配送;音像制品的分销等。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六项补充规定要求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批准的规定与备案制的规定相违背。


其次,商务部本次废止《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顺应了备案制的实施。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一直属于允许类项目,《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要求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批准的规定与备案制的规定相违背。


商务部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后,外国投资者设立商业企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的限制类、禁止类以外的项目,或者设立会议展览公司只需要在线办理设立备案手续,无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这将极大方便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开设店铺或者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


(三)关注要点


随着备案制的实施,商务部及国务院其他部委是否进一步废止或者修订其制定的部门规章与备案制相违背的其他规定,(例如商务部、建设部等七部委于2006年7月11日联合公布的《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审批的规定)值得进一步关注。



1.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8/31/c_111948913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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